民用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用于民用爆破材料特殊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开发的民用爆炸专用设备危险度和安全使用寿命分类,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民爆专用器材的使用寿命进行监督。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专用设备目录和设备危险程度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生产企业民爆专用器材的备案工作、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达到本法规规定安全使用寿命的民用爆炸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分类和安全使用寿命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5年;
( 二 )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2年;
( 四 ) Ⅲ类- 加工有燃烧危险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原材料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寿命为15 年。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用爆炸物专用设备目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用于民用爆破材料生产线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的强制性退休期;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维修调整后仍不能满足设计功能要求,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能耗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的使用寿命已到期;
( 五 ) 影响安全生产的工艺参数监测不完善;
( 六 ) 设备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
( 七 ) 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技术状况和制造商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器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根据危害程度和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省级民爆器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现场混合装载和移动地面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材料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寿命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规定所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寿命和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励在民爆设备生产中使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