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18
∙【字 号】内政办发[2012]144号
∙【施行日期】2012.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2〕144号 2012年12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
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牧区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牧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办法,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落实国家支持校车服务的财政资助、税收优惠办法。
第六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加强校车监管。
(一) 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 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 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员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
(四) 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区统一的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 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 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安全
教育。
(一) 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 负责学校自有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 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 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五) 加强对学生乘车情况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乘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 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八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努力发展农村牧区道路客运,统筹布局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 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牧区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 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三) 由教育机构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九条 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全区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经旗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放发全区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
第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运载高中和大中专学生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义务教育学校校车标志和标识图案。
第十五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