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枥澎尹运健罗慕蓉
【审理法官】丁枥澎尹运健罗慕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健生;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彭健生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彭健生
【当事人-公司】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彭健生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被告根据原告的交通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证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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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二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彭健生驾驶的湘M×××××号货车因在检验有效期满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彭健生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湘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2420190001311号)、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及有关事实作出湘公交决字[2019]第430400-290056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其他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
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由此可知,只要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不管程序本身是否重大,都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反之,只要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而不管程序本身是否轻微,都不能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彭健生应当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据此,本案可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彭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7:10
【一审法院查明】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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