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永良、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闽08行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
【审理法官】卢宝报黄智勇丁建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项永良
【当事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项永良
【当事人-个人】项永良
【当事人-公司】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告】项永良
【本院观点】被告并非依据上述意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意见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警告基本原则本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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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未主张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违法行为不存在经警告不改正的情况,处以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并予撤销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
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上诉人主张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效力应及于完整的许可证件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驾驶应当强制报废的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吊销其准驾小车C1(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是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二轮摩托车,上诉人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与之违法行为相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证,可上诉人却将被上诉人准驾小车C1的资格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由此导致上诉人吊销被上诉人C1(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
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2: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取得35262719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2019年11月25日7时59分,原告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龙腾北路至,因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路面执勤的新罗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9日,新罗交警大队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同日,该大队还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因涉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大队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同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强制报废期至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被查获,该车已使用13年。因此,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被告是否可以同时吊销原告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原告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
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被告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依据上述意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意见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范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违法行为不存在经警告不改正的情况下,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以原告2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给予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岩公交决字[2020]第3508002400125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40元的部分,将540元变更为500元。二、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岩公交决字[2020]第3508002400125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处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上诉称:1、取得准驾车型C1和E应当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增加准驾车型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变更。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交警对申请人准予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凭证,准驾车型只是许可事项范围,多个准驾不应该是多个许可。2、驾驶报废摩托车一并吊销准驾车型C1和E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没有设定“吊销准驾车型"这一处罚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均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与社会危害性,与被处罚人实施这些违法行为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没有直接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该摩托车既无法上检测线年检也无法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的车况无法保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事故责任方将面临较大的赔偿金额,这必将给事故各方当事人增加沉重的负担,导致事故责任方倾家荡产,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驾驶报废机动车,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理应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说明被上诉人的交通安全
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有继续驾驶任何机动车的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背后所隐含的是对社会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漠视,在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吊销被上诉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3、驾驶报废摩托车一并吊销准驾车型C1和E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而依法作出吊销其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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