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年检新规定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是机动车平安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对提高道路运行机动车的平安技术状况、减少伤亡人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是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的监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那么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视管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平安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平安技术检验。
  本方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视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那么,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那么。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有齐全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标准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工程所需的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那么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那么开展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提供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人员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效劳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承受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的监视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根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