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唐山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机动车6年免检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四)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六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市区域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属于国家规定排放污染免检范围的新购置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对本市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一万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线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干扰,不得对在线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九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现场检测等措施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或者其他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在已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以下简称禁用区)作业的工程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对禁用区内工程机械未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每台次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