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1.20
【字 号】晋政办发[2003]3号
【施行日期】2003.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
机动车6年免检
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3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全省向机动车辆收费和道路站点进行全面彻底的治理整顿。现通知如下:
  一、治理整顿的重要意义及指导思想
  当前,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乱摊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站点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道路站点布局不合理,有的地方收费站、检查站过多过密;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
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上路部门执法、管理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正常的公路和城市交通秩序,直接影响我省优化环境、发展经济的大局,加重了企业和人民众的负担,众反映强烈,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取消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为重点,规范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执法、管理行为,加大标本兼治力度,在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上下功夫,切实减轻企业和众负担,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任务
  (一)全面清理向机动车辆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各种摊派一律取消
  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全面清理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取消,符合规定但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重复收取的
要予以合并,予以保留的要重新进行审批。重新审批后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凡在目录之外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一律废止。继续收取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机动车辆的项目,要明确法律依据、执法主体、处罚范围和标准。各种摊派一律取消。
  (二)全面清理整顿道路站点,撤消违规站点,实行总量控制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1、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未经批准转让经营权的收费站点;
  7、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验票点;
  8、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点;
  9、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要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两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对符合保留条件的收费站点,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同时,对交通、林业、农业、煤运和焦炭系统设立的超限检测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管理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取消,能够合并的应予合并,符合条件予以保留的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站点的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上路执法检查行为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要加强管理,今后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检测点、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检测、修理、维护、调试;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严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指标。
  公安、交通部门要整顿和规范机动车检测站,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检测工作,对检测项目、
检测方式、检测收费及工作人员资质作出具体要求和明确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公安、交通部门分别监管的检测站之间及各检测站之间应相互承认相应的检测结果,对三个月内曾接受过检测并能出具检测报告的,该项目应予免检,并相应核减检测费用。
  交通、建设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隧道、桥梁上设置收费站点,交通部门设置超限检测点,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农业部门设置省界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运系统和焦炭系统设立煤焦营业站、管理站,必须依法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及省际间交界处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除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上述站点外,严禁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设立任何形式的道路站点,市(地)及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设立道路站点,否则,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