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
∙【公布日期】2011.05.26
∙【字 号】东署办[2011]88号
∙【施行日期】2011.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海东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署办〔2011〕88号)
机动车6年免检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地区环保局拟定的《海东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海东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各类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和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发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商、地税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县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发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商委、地税等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第六条 地、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车用清洁能源和车用优质燃油,逐步推进在用机动车油改气,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合格标志应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区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区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包括外地委托本区代检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免检机动车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不予通过定期或年度审验,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安装排气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等防治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在本区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区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和维修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机构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要建有机动车排气检测数据管理系统,建立与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检测数据传输网络平台,按规定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配备与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并获得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后,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否则,按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地区环境保护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区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经商等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检测、维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动车,弄虚作假通过定期或年度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及维修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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