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妹、袁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6年免检【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湘08民终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云辉尹相琼詹恒清 
【审理法官】汪云辉尹相琼詹恒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小妹;袁维亮;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燕福明 
【当事人】曹小妹袁维亮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燕福明 
【当事人-个人】曹小妹袁维亮李美燕福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若彬陈勇 
【代理律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小妹;袁维亮;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被告】燕福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与庹连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且该砖厂位于慈利县××乡××村,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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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小妹、袁维亮、李美在一审中提交《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李某某自2017年1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经营砖厂。二审询问中,曹小妹、袁维亮、李美明确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与庹连华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且该砖厂位于慈利县××乡××村,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以上述合同并非李某某签字捺印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但因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对其不予采信正
确。关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福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燕福明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及提供的棺材是否应从曹小妹、袁维亮、李美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燕福明向曹小妹、袁维亮、李美赔偿10万元并提供棺材一副,因双方未对该款项作出特别约定,应将其认定为燕福明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原审在本案中对其予以抵扣正确。关于燕福明未及时申领车辆免检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问题。经查,燕福明的车辆属于免检车辆,逾期未申领免检标志,事故发生后才领取免检标志。燕福明未及时申领免检标志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曹小妹、袁维亮、李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对曹小妹、袁维亮、李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计算的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2019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丧葬费为38781.5元。原审认定的丧葬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根据保险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
所述,曹小妹、袁维亮、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小妹、袁维亮、李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674.25元[(396677.5元-110000元)×70%+110000元-103000元]。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4.2元,曹小妹、袁维亮、李美负担4739.2元,燕福明负担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4元,曹小妹、袁维亮、李美负担41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担95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2:31 
曹小妹、袁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8民终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维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
     负责人:左齐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小妹、袁维亮、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