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6年免检【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智伟袁莉姜锋
【审理法官】韩智伟袁莉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范忠发;孙增光;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范忠发孙增光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忠发孙增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孙龙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孙龙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晓莹孙龙
【代理律所】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范忠发;孙增光;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孙增光驾驶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小型客车,与范忠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忠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志、住院费发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增光驾驶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小型客车,与范忠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忠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增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忠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范忠发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责任比例按照80%过高,应按70%赔偿。经审查,原审法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144元/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范忠发未能提供其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144元/日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计算其误工费(1464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范忠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400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忠发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29.55元的80%,即13303.64元;两项合计53366.64元(此款给付范忠发45366.64元,给付孙增光8000元)。 如上诉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合计21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23: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7日15时10分,孙增光驾驶葫芦岛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P×××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朝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富小区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范忠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忠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增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忠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49天,诊断胫骨骨折、趾骨骨折、肋骨骨折、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679.55元(含被告
孙增光垫付8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手机损失)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4月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忠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范忠发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趾多发骨折(非手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的误工费居民服务业144.4元日标准计算180日,计2599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144.40元日标准计算90日,计12996元;营养费按50元日标准计算90日,计4500元。因辽P×××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六年免检车辆,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项目:医疗费19679.55元(含被告孙增光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299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99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6803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514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发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29.55元的80%,即13303.64元;两项合计64711.64元(此款给付原告范忠发56711.64元,给付被告孙增光8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