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2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 
【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况就意;罗美秀 
【当事人】胡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况就意罗美秀 
【当事人-个人】胡聪聪况就意罗美秀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罗枫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刘保林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罗枫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刘保林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浩罗枫顺魏初军刘保林 
【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聪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况就意;罗美秀 
【本院观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诚实信用原则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罗美秀因伤情严重产生医疗费134297.24元,其中,胡聪聪垫付了30000元。一审期间,财保高安公司就罗美秀的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非医保用药33100.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
机动车6年免检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期间,财保高安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规定,本院认定财保高安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其主张的免于承担罗美秀的非医保用药33100.96元不予认定。综上,胡聪聪关于不承担罗美秀非医保用药33100.96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况就意、罗美秀赔偿金额
共计306251.43元;  三、被上诉人罗美秀、况就意在收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胡聪聪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聪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共计6134元,由上诉人胡聪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19:24 
胡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聪聪。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枫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李鸿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就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秀。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保林,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聪聪与被上诉人况就意、罗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
20)赣09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5日22时30分,胡聪聪驾驶车牌号为赣C×××某某的小型客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高伍公路栎树下村路段)时,与行人况就意、罗美秀发生碰撞,造成赣C×××某某的小型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行人况就意、罗美秀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7日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342020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聪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况就意、罗美秀无责任。罗美秀受伤后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115.3元(33081.3+816+218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2440.19元,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购买护理用品等支付1953元(58+217+445+103+1130)。后返回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741.75元(248.63+191.6+7301.52),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支付转院车费1400元。2020年5月18日罗美秀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继续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20]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美秀的损伤程度
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罗美秀左下肢损伤引起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美秀骨盆损伤引起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罗美秀的继续费用需人民币三万元。5、被鉴定人罗美秀的误工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罗美秀支付鉴定费2600元。财保高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对罗美秀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及对后续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美秀的后续费叁万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3100.96元。况就意受伤后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267.29元(6943.69+25+266+22+77.3+657.3+16+260),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查明,赣C×××某某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胡聪聪,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属六年免检期。肇事时胡聪聪持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9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胡聪聪为赣C×××某某号小车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1日24时止。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胡聪聪垫付了30000元。况就意、罗美秀从事批发、零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