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东、杨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彦东;杨文红;朱玉娜 
【当事人】王彦东杨文红朱玉娜 
【当事人-个人】王彦东杨文红朱玉娜 
【代理律师/律所】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亚飞 
【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日电动车怎么样王彦东 
被告杨文红;朱玉娜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查看监控视频、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的第4101221202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查看监控视频、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的第4101221202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彦东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王彦东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彦东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文红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王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42 
王彦东、杨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54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玉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彦东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红,原审被告朱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东,被上诉人杨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朱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彦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文红穿越导流线和机动车道,并未减速,也未佩戴安全帽,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文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玉娜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杨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3837.1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8时20分,被告王彦东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云街交叉路口东300米时,因前方红灯,被告王彦东拐到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违反信号灯行驶至祥云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文红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正常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杨文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4101221202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红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文红受伤后,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75265.85元,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377.59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31254.14元。在中牟县中医院共支付
门诊费5193.2元,于2020年3月1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3780元,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9日购买安宫牛黄丸共支付15334.8元,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住院期间专家会诊四次共支付2000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共支付门诊费3845元。
     另查明,被告王彦东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玉娜,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彦东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杨文红与国元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内容为:一、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前赔偿申请人杨文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中,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完);二、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前赔偿申请人杨文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304.56元(本案中,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已用完);三、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前返还申请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前期垫付款158195.44元;四、申请人杨文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申请人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各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豫0122民特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申请人杨文红与申请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申请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经调解员李石磊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彦东驾驶的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文红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红无责任,被告王彦东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
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玉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朱玉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