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2.04.0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2.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装备工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9日)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
、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汽车报废标准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性用车,如车况良好,要求延长使用者,需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凡延长一年使用的车辆,由地、市经委会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更改办备案);延长使用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车辆,报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延期使用证。延期使用的旧车辆不准买卖,不百元以上,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一切损失。
  第三条 老旧汽车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汽车交易程序按自治区旧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对离报废年限(或标准)不足一年的车辆,一律不准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
户、转籍。属暂缓报废的车辆原则上也不得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特殊情况,由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
  (三)旧汽车交易,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四)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旧车价值30%的,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五)凡是外省的旧汽车(不论国产或进口)原则上不准转入广西入户。确需购入的,营运的车辆需经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非营运的车辆经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同意(非营运车辆不准在入广西户后改为营运车使用),并报自治区经委审批,小汽车、大客车还需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控购程序办理。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入户,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主一万元。
  (六)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汽车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公安车管部门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以前,把上年入户的每辆汽车入户时间、车型、用户等资料报各地、市更新办。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一)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者,一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回收程序一律按自治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1991]桂物再字2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报废车辆不准私自拆解或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体解体,没有交给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
  (二)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各地交警、交通稽查部门可以扣车、扣证。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按价回收,公安车管部门收回车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许可证。
  (三)严禁拼装汽车,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立即将其车按分级管理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解体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出售其零部件。
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处以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
  (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办报废及暂缓报废手续的,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交通部门继续征收养路费和各种规费;
  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和《更新优惠证》的,自治区国有固定资产局不予核销该车固定资产残值。
  (六)对自治区教委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如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各级金属回收部门,不得出售报废汽车或汽车总成,否则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凡是国家分配的计划内或计划外汽车,以及区产汽车,优先纳入老旧汽车更新计划范围。
  (二)属于报废汽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当地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后,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汽更办领取《更新优惠证》,报废更新小汽车、大客车,办理新车控办和营运手续时优先给予审批;
  更新购买区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购买国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的50%。
  (三)凡是享受平价油供应的车辆,各地石油供应站每年要进行核对该车“行车执照”、“养路费票”和“供油卡”,对符合要求的继续供油;对报废车辆一律不再供油;更新的车辆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和《更新优惠证》一年内可到石油供应站办理原报废车平价油指标转供手续。
  (四)更新汽车贷款,仍按国务院《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73号)第三条规定解决。金融部门可根据各用款单位偿还能力,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更新汽车。对更新生产性用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所借贷款可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期限可放宽三年。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