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许可[2016]817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08.17 
【实施日期】2016.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中国保监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保监许可〔2016817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及费率进行报批的请示》(阳光产险〔2016328号)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为:(阳光)(审-保证)〔2016〕(主)2号。
此复
附件: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费率
中国保监会
2016817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及其他相关文件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且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用汽车产品(含新车、二手车,下同)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贷款期限(含展期,下同)为三年以内(含三年),新车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70%,二手车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的50%,且实际购买自用汽车的行为已经有效发生;
(二)投保人应为《借款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
(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所购车辆产权登记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和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系同一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指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汽车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投保人购买个人自用汽车产品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对于投保人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下扣除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不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
第五条 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的过程中起诉投保人或担保人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质)押权的过程中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质)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法律费用。
保险人对以上所述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最高不超过投保人逾期贷款本
金的15%
第六条 汽车保险保哪些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投保人、担保人与被保险人未就《借款合同》签订抵(质)押合同,或者抵(质)押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未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未按被保险人规定的审贷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五)明知投保人逾期不还款,被保险人未依据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催收或变相放弃催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