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依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双方权利
义务和合同标的及保险金额等全部记载事项。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由保险人和投保人依法约
定,以条文形式表示,所以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它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
款构成。基本条款是指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这些条款由《保
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须不可缺少的条款.也叫法定条款,由保险人
拟订。除基本条款外,依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称为特约条款。两者都具有同
样的法律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事项P137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也叫风险条款,即保险人对哪些风险承担责任:并非一切风险都
是可保的,只有当风险的发生具有非投机性、意外性、偶然性、普遍性和严重性时,才能成为可保风险,保险人才能够承保。保险责任条款多由保险人拟订,供投保人选择,通常以列举的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2)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以列举方式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对于特约条款的内容和范围,《保险法》虽未做出进一步规定,但无疑应符合订立保险
合同的基本原则。特约条款在广义上包括三种类型:即协会条款、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狭义仅指保证条款。
1、协会条款是指保险同业之间根据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目前仅存在于海上保险合同中,主要是指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有关船舶和货物运输的保险条款。协会条款对原保单有修改、补充、限制、变更等效力,其作用有时比原保单更为重要。
2、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以增加或限制
基本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所谓附加条款就是对基本条款所作的补充。由于基本
条款通常是事先印在保险单上的,所以,附加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
上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
力优于基本条款。
3、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例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证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真实,保证条款一般由
法律规定或同业协会制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如有违反,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等
一、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 订立程序:订立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
1.要约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做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中需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明确的订约愿望。保险合同的要约即要保通常由投保人提出,投
保人需要保险时,则可填具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即构成要约。
    2.承诺
    承诺即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同意对方要约而做出的意思表乐。一个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三个条件:(1)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做出;(3)承语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做出承诺,立即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做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做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可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汽车保险保哪些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
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
险合同多为附加条件的合同,以缴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
行零点起保或12点起保,所以保险合同较为特殊,往往是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才生效。
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效力,此时保险合
同成立即生效。
(二) 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
保险合同按照其订立的程序,主要有以下五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供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
保险人做出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实践中,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印就,并提供
给投保人,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条款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经保险人盖章做出承诺后.保
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未盖章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则不成立。
    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要约的一种形式,一般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
所;保险标的的名称和存放地点;投保的险别;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
等内容。此外,货物运输保险还应包括货物数量、运输标志、运输工具和始发地、目的地等。人身保险还应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等状况和受益人姓名、住所等。投保人
必须如实填写投保单,否则将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投保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是投保人提出的书面要约,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2)经保险人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真实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2、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应载明合同内容。即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保险单,并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单有下述法律意义:首先,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上所述,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故保险单的签发和接受,即可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次,确认保险合同内容。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保险人都应及时签发保险单并载明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喀所载明事项即为保险合同内容。其三,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除了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外,当事人双方均以保险单所载事项为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双方据此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四,具有证券作用。保险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保险证券”。在某些特定的财产保险中,保险单可制成指示或无记名形式,随保险标的物而转移,
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可以随货物提单而转移;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亦随产品转移。人身保险的保险单还可以作为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由此可见,保险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具有证券的作用。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入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中,保险
凭证没有列明的内容,以同一险种的正式保险单为准;保险凭证与正式保险单内容相抵触
的,以保险凭证为淮。我国通常在下述保险业务中使用保险凭证:
  (1)为简化单证手续而使用保险凭证。即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与外贸公司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将保险凭证印制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当外贸公司定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就同时办妥。其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及住所、承运船舶名称、航程及开航日期、货物的名称及数量、运输标志、承保险别、保险金额等。经被保险人填写后,将副本交保险人。保险人亦无需另行签发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后,即按该保险凭
证条款理赔。此外.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也使用保险凭证,以简化单证手续.便于投保人携带及有关部门查询。
  (2)在保险单以外签发保险凭证。主要是指团体保险,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
4、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一般只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暂保单与正式保单的法律效力相同,正式保单签发后,暂保单自动失效。暂保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凭证,也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一般在下述情形下使用: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而又尚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出立。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某些需要由其上级公司批准的保险业务后,在上级公司
尚未批准前向投保人出立。
    (3)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具体问题尚需协
商时,保险人应出立暂保单。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可出具暂保单作为结汇凭证之一,以证明出口货物已办理保险;
    暂保单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在暂保单出立
后,遇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0天。
5、批单: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时,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通过协议更改保险合同内容。如投保人需要更改险别、户名、地址、运输工具名称、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等,均需保险人同意后出立批单。批单不能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只能另外出立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单证。保险单经过批改,应以批单所规定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