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934号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 
【审理法官】余军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树彬;孔国良;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谢耀育;清远市志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树彬孔国良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谢耀育清远市志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树彬孔国良谢耀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市志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来斌黄露 
【代理律所】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陈树彬;孔国良;广州惠文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市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谢耀育;清远市志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
表示:1、对原判第一项有异议,对其他判项没有意见;2、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从业资格证的免赔事由。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关于孔国良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查询不到即为,孔国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办理的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孔国良称其在事故发生前有从业资格证,其将该证件寄给他人,不清楚收件人有无将证件交回给办证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之后其已办理新证;陈树彬、惠文公司均表示由法院认定。  为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孔国良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向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函调查。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21年8月10日复函称:经查询江西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没有孔国良任何从业资格数据信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陈树彬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在原审答辩期满和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对孔国良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提起上诉,已过答辩和举证期。孔国良的质证意见为:与陈树彬的意见一致,其在事故发生时有从业资格证,是委托别人办理的,不记得有无参加考试。惠文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与陈树彬的意见一致。其他当事人没有就此陈述质证意见。  关于孔国良、惠文公司、永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孔国良称其与惠文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永航公司没有关系,
不清楚惠文公司与永航公司之间的关系;惠文公司称该公司与孔国良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与永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永航公司买保险的保费比较便宜,故让永航公司帮忙买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陈树彬均表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孔国良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孔国良称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该证记载的发证机关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复函称江西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孔国良任何从业资
格数据信息,故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孔国良不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粤A×××××号车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永航公司已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全文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永航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对于孔国良、惠文公司、永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孔国良称其与惠文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永航公司没有关系;惠文公司称该公司与孔国良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与永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无异
议,故相关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孔国良及其挂靠单位惠文公司连带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陈树彬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7087.6元以及其他损失5957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9788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陈树彬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郑志鹏分别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087.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按2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521.9元,孔国良、惠文公司连带赔偿15521.9元。由于孔国良已为陈树彬垫付20597.6元,超过其应付赔偿款,故孔国良、惠文公司无需再向陈树彬赔偿,孔国良多垫付的款项5075.7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中扣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向陈树彬赔偿24712.3元,该数额与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相同,原审判决可以维持。孔国良可就其垫付款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