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海华滕小松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海华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康春娥;尹爱民;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康春娥尹爱民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康春娥尹爱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朱艳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朱艳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红阳立朱艳红刘旭霞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康春娥
【被告】尹爱民;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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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康春娥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
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康春娥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4、一审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康春娥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康春娥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春娥所受损伤与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过多次委托,无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其后,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康春娥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关的证据。故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康春娥的损害结果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尹爱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且遇左转弯时未停车瞭望并减速慢行,尹爱民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春娥所搭乘的其夫王清臣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注册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康春娥之夫王清臣应负次要责任。故康春娥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6日,堰江幼儿园、衡汽集
团衡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2019年9月23日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春娥构成十级伤残。即康春娥的损害结果最终确定日为2019年9月23日,康春娥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康春娥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因康春娥未提交交通费的有效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但由于康春娥在多个医院,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案康春娥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康春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一审判决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康春娥虽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例,证明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生诊断:康春娥因双膝关节疼痛症状所需费用约14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以及必然产生的具体费用,故康春娥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据,故对于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及康春娥关于一审认定各项损失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法律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中国太平洋汽车网
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做出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康春娥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16元,上诉人康春娥负担8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康春娥搭乘其夫王清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往萱洲镇方向行驶,途经萱洲镇升平村四组村民李植桂的家门三岔路口时,遇尹爱民驾驶的湘D4××某某校车从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左侧而来,由于尹爱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校车与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康春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春娥、尹爱民均未报警。康春娥伤后到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后康春
娥于2018年11月8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于2019年3月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天,并到解放军第169医院、深圳市中医院,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另康春娥花费医疗费18428.4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8704.48元,其中康春娥已在新农合报销893.59元。2019年9月23日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1、康春娥左膝功能障碍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康春娥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60日;4、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后续参考医疗机构方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堰江幼儿园是肇事车湘D4××某某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尹爱民系堰江幼儿园雇佣的司机。湘D4××某某校车在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康春娥为农村居民。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尹爱民、堰江幼儿园及保险公司认为康春娥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康春娥举证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受损伤与本次故事具有因果关系,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尹爱民、堰江幼儿园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过多次委托无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其后,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尹
爱民、堰江幼儿园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康春娥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关的证据,故对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尹爱民、堰江幼儿园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尹爱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且遇左转弯时未停车瞭望并减速慢行,尹爱民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春娥所搭乘的其夫王清臣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注册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故其夫王清臣应负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未履行及时报案义务,故商业三责险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查被告尹爱民、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不能报案的情形,故尹爱民、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商
业三责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再次,本案事故虽于2016年9月26日发生,但是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该诉讼时效的原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又根据《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期限未超过民法总则的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按三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康春娥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康春娥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尹爱民承担70%、康春娥之夫王清臣负30%的责任,康春娥未请求其夫王清臣承担赔偿责任。因尹爱民系被告堰江幼儿园雇佣,尹爱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尹爱民承担的部分应由堰江幼儿园承担,又因堰江幼儿园与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为挂靠关系,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应与堰江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
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康春娥的诉请,本院对康春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04.48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应扣除康春娥已报销的893.59元,故本院对康春娥诉请的医疗费仅支持17810.89元,对其余部分,因非正规发票,故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康春娥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0065元(60天×167.75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康春娥属农村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康春娥的伤残赔偿金支持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误工费,经鉴定康春娥误工期为180天,其要求误工计算至评残日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又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为22041元(180天×122.45元/天);9、司法鉴定费2200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康春娥诉请的后续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康春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康春娥各项损失为88002.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0510.89元(17810.89元+900元+1800元),伤残项下为65292元(10065元+22041元+4000元+2
8186元+1000元),鉴定费2200元。太平洋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康春娥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康春娥65292元,以上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5292元。康春娥损失剩余的12710.89元(88002.89元-75292元),由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康春娥8897.62元(12710.89元×70%)。因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康春娥2276元,故堰江幼儿园、衡汽集团衡山分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康春娥66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春娥的各项损失共计88002.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康春娥75292元;二、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
公司连带赔偿康春娥6621.62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2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大额支付行行号:402554360111)三、驳回康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康春娥承担6936元,由衡山县萱洲镇堰江幼儿园、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承担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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