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杨静静;张东虎;李玲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杨静静张东虎李玲
【当事人-个人】杨静静张东虎李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健李培振
【代理律所】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被告】杨静静;张东虎;李玲
【本院观点】案涉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科学程序就杨静静的伤情作出的客观的鉴定结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且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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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科学程序就杨静静的伤情作出的客观的鉴定结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
见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且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22: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10时54分张东虎(驾驶证号3421221973××××××××)驾驶皖K×××××小型汽车在安徽省临泉县与杨静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静静受伤。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第34122142020800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静静无责任。杨静静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264.60元。杨静静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后遗留3处畸形愈合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杨静静
支付鉴定费2090元。张东虎驾驶的皖K×××××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静静的伤情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要求扣除杨静静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静静的后续费是经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杨静静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6元应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静静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4.60元、后续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566.40元(135.54元/天×60天-566元)、误工费12342元(102.85元/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24493元。因张东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静静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静静122403元;二、张东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静静2090元;三、驳回杨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杨静静负担57元,张东虎负担13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泉支公司的的合法权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杨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77595739P。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振,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静、张东虎、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静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东虎、李玲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杨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张东虎、李玲赔偿杨静静各项损失共计130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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