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利;杨宏进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利杨宏进 
【当事人-个人】马利杨宏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马利;杨宏进 
【本院观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有误。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司赔偿马利相应营运损失、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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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相应营运损失、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修车期间存有异议,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处理及马利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1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外环辅路北辰东路南口处,杨宏进驾驶的×××号小客车左后部与马利驾驶的×××号出租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杨宏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宏进申请复核,朝阳交通支队后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马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无反证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赔偿责任,再据×××号小客车投保情况,马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杨宏进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马利、杨宏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未扣除油补及岗位最低工资,系数额认定错误。杨宏进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时间认定有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利、杨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马利、杨宏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马利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未扣除油补及岗位最低工资,系数额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杨宏进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时间认定有误。
原告诉称     马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修车费2450元、营运损失1380元、误工损失1333.33元,合计5163.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外环辅路北辰东路南口处,杨宏进驾驶的×××号小客车左后部与马利驾驶的×××号出租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杨宏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宏进申请复核,朝阳交通支队后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号出租车登记在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修理费已由马利垫付,同意由马利追偿。马利提交2019年5月27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2450元及手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承修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杨宏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马利车辆损坏及维修部位持异议,称马利车辆大灯及杠铁均未损坏。马利称其车前杠、右前大灯、叶子板均损坏,并提供了照片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