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1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 
【审理法官】桑泽祥蔡太传闫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寿飞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寿飞 
【当事人-个人】张寿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玉刚 
【代理律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寿飞 
【本院观点】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本案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
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充分。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3: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11时孙善璋驾驶车牌号为皖M×××某某小型汽车,在凤阳县红心镇梅市三岔路加油站南500米,与张寿飞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碰撞造成张寿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善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寿飞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汽车网原审法院认为:张寿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09元、误工费16950元、伤残赔偿金51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车辆损失3230元及评估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0283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30元及评估费2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寿飞损失合计98813元;驳回原告张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张寿飞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张寿飞单方委托,其公司在原审中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仍判令其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张寿飞各项损失共计51589.5元,并由张寿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1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张寿飞单方委托,其公司在原审中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仍判令其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张寿飞各项损失共计51589.5元,并由张寿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寿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