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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李志明、唐俊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张福荣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李志明;唐俊媛;吕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李志明唐俊媛吕真 
【当事人-个人】李志明唐俊媛吕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志明;唐俊媛;吕真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志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志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李志明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故李志明为确定其车损金额单方委托评估的行为应属合理,虽该评估意见未被法院采信,但该评估费用属李志明的合理损失,故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该评估费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李志明系苏D1××某某小型轿车车主,唐俊媛系苏B3××某某小型轿车车主。2020年4月16日10时00分,吕真驾驶苏B3××某某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区路路口时,与孙强驾驶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乘员杨志平受伤及手机损坏,两车损坏。吕真负全部责任,孙强、杨志平无责任。李志明支付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李志明委托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公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44592元,建议残值金额为400元。李志明支付公估费2200元。后李志明对受损车辆修理,2020年6月30日,常州凯铖汽车维修公司开具了苏B3××某某的小型轿车44192元修理费发票。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车损估价。2020年10月30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39773元,残值为423元,最终核定金额为39350元,保险公司缴纳公估费2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强无责任。因吕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唐俊媛名下,吕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应由吕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3××某某小型
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吕真赔偿。苏D1××某某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申请,由该院依法委托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9773元,残值为423元,最终核定金额为39350元。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有公估公司作出,李志明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评估程序及真实性也无异议,仅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故该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案涉车辆损失39350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亦认可,故施救费300元也应予以赔偿;公估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志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志明车辆损失373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39650元;驳回李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元、第一次公估费2200元,合计2685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支付给李志明;第二次公估费27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误。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一
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2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且该评估报告未作为判决依据,故该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自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李志明、唐俊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某某。
     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明、唐俊媛、吕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有误。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2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且该评估报告未作为判决依据,故该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自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志明、唐俊媛、吕真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李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46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志明系苏D1××某某小型轿车车主,唐俊媛系苏B3××某某小型轿车车主。2020年4月16日10时00分,吕真驾驶苏B3××某某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区路路口时,与孙强驾驶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乘员杨志平受伤及手机损坏,两车损坏。吕真负全部责任,孙强、杨志平无责任。李志明支付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李志明委托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公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44592元,建议残值金额为400元。李志明支付公估费2200元。后李志明对受损车辆修理,2020年6月30日,常州凯铖汽车维修公司开具了苏B3××某某的小型轿车44192元修理费发票。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苏D1××某某的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车损估价。2020年10月30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39773元,残值为423元,最终核定金额为39350元,保险公司缴纳公估费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