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赵永生;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赵永生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永生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月军
【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永生;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赵永生的车辆损失是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三正鉴字(2019)第85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对于各项损失均列出了详细的清单,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者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一审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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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永生的车辆损失是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三正鉴字(2019)第85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评估对于各项损失均列出了详细的清单,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者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一审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民驾驶临鲁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鲁H×××某某号挂),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陕州区西李村乡原村路段30KM+100M处逆行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
雇佣司机康建娃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名下的陕E×××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某某号挂)相撞,又与同方向冯红武驾驶的豫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某某号挂)发生剐蹭,造成康建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武、康建娃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三正鉴字(2019)第8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7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一审另查明,临鲁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鲁H×××某某号挂)登记车主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该车,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短期保险,交强险自2019年4月23日至5月12日,商业三责险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3日,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武、康建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核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7200元;2、施救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200元。 临鲁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临鲁H×××某某号挂)登记车主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该车,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短期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共计77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车辆及另一案外车辆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0%即1400元为宜,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财产损失项下超出部分75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万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车辆损失1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车辆损失75800元;三、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永生鉴定费23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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