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肖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4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 
【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谭海英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谭海英 
【当事人-个人】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谭海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 
【代理律所】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被告】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谭海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要求核减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无效鉴定意见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要求核减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斌斌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会影响本案处理。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未提出应追加保险车辆所有人张斌斌为本案一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且张斌斌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
辆为张斌斌、谭海英夫妻共有,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斌斌为本案一审被告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主张张斌斌未参加诉讼因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关于王梦元的死亡原因。2019年6月13日,王梦元因无效死亡。次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王梦元尸表检验。同年6月29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定王梦元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及全身多处骨折伴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王梦元死因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是否需要进行解剖、病理、毒物检验,也应由鉴定机构确定。一审法院在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梦元的死亡还有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形下未采纳其要求鉴定死亡参与度的意见并无不妥。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要求对王梦元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或按参与度50%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海英被不予起诉,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能确认其构成犯罪,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以谭海英构成犯罪为由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谭海英与王梦元家属达成的赔付协议明确约定系保险理赔款之外的补偿,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要求将谭海英赔付的110000元抵扣保险理赔款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
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其他损失酌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王梦元异地多家医院、处理丧事、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就医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情合理合法。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认可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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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19:4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肖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767048720X。
     主要负责人:陈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梅。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谭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核减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车辆所有人张斌斌为本案一审被告,剥夺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王梦元,201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同年6月因无效死亡,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仅对王梦元做了尸表检验,未进行解剖、病理、毒物检验,分析意见仅供参考,为此,太平洋保险峡江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要求申请死亡参与度鉴定以查明死因。但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死者具体死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与交通事故损害相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同意进行死亡参与度鉴定或按参与度50%计算。三是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中,谭海英负主要责任,因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检察机关才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谭海英已在庭前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11万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如若该赔偿金额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则一审法院不应重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也明显偏袒肖正妹、王建华、王建光、王建忠、王建、王建雪、王建梅一方,未考虑到死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及自身的责任。四是其他损失酌定无事实依据。就医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支持,酌定3000元缺乏依据,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更是随意,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3000元,电动车损失不采纳保险公司定损800元的意见,而是凭空酌定为1500元。望支持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