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楠与刘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 
【审理法官】王艳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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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邢楠;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小虎 
【当事人】邢楠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小虎 
【当事人-个人】邢楠刘小虎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思晏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思晏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思晏游志雄 
【代理律所】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邢楠 
【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邢楠上诉对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邢楠上诉对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提出异议。关于车辆停驶期间的交通费。虽邢楠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但综合其所述打车原因和线路,本院难以认定其主张的费用均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邢楠上诉称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其事故车辆的购买时间、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程度以及维修情况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邢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邢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邢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18时12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主路大红门桥西,刘小虎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邢楠驾驶车牌号为x
xx某某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常伟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S11某某车辆前部损坏,京N76C某某车辆后部前部(双气囊弹出)损坏,京N35E某某车辆后部损坏。邢楠受伤,京N76C某某上乘客邢楠嘴受伤。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楠无责,常伟无责。    邢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76C某某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春节,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邢楠于2019年11月28日前往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诊断:多发挫伤,脑外伤神经反应。期间花费医疗费720.11元。    刘小虎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S11某某的车辆为九龙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当事人认可事故发生时刘小虎在履行职务行为。车牌号为京BS11某某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险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伟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35E某某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
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小虎驾驶车辆与邢楠驾驶车辆、常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楠人身、财产损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小虎负全部责任,邢楠、常伟无责。因刘小虎、常伟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应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先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邢楠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继续赔偿。因案涉车辆系九龙出租车公司所有,驾驶人刘小虎受雇于九龙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九龙出租车公司承担。现邢楠要求刘小虎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邢楠有权就其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大地财险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九龙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按照10%的比例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于医疗费用720.1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邢楠未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小虎、九龙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大地财险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价值贬损费,综合考虑车辆购买时间、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邢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合理解释,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法院
酌定支持50元,由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停驶期间的交通费,法院支持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对于误工费,因邢楠未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小虎、九龙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大地财险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楠医疗费648.1元、交通费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楠医疗费72.01元、交通费5元;三、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邢楠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邢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经询,邢楠称其出租车费用既包括上班费用又包括送孩子上学的费用,其从南五环大兴德茂打车送孩子到马连道上学,后打车去国资委送丈夫上班,再到阜成门上班,每天单程费用大概100多元,根据路况不同会有浮动;事故车辆为速腾,购买时大概16万元,不清楚修车费用。大
地财险北分公司称维修费用50156元,车辆没有维修价值,车辆实际价值和维修金额上下浮动不是很大。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九龙出租车公司、人民财险北分公司、大地财险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对交通费的支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事故车辆系我平时上下班、接送孩子的主要交通工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受损严重,累计修理24天;在维修期间,我不得不采取其他交通方式出行,共计发生交通费用5165元;且我就交通费用的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在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交通费发生时间与修车时间一致,且考虑到我居住在大兴区,工作及小孩学校在西城区,大额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未全额支持我的交通费请求,仅支持其中的五分之一,显失公允。二、一审法院以“综合考虑车辆购买时间、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情况”为由,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显失公允。虽然事故车辆使用年限较长,但我对车辆保养得当且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尤为严重。在车辆维修后,经咨询4S店,事故车辆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车损,且之后车辆的使用亦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邢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邢楠与刘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9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晏,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