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吕京峰;丁仁明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吕京峰丁仁明
【当事人-个人】吕京峰丁仁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凯华付百玲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被告】吕京峰;丁仁明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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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涉案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
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主张吕京峰未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以证实维修项目,但是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的鉴定过程,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参与了涉案车辆损坏配件、维修项目的确定过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数额认定吕京峰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吕京峰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拖车费,并提交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发票不仅形式完整、客观,而且能与吕京峰、丁仁明一审中的陈述相吻合,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计算此次事故给吕京峰造成的施救费、拖车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9:1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吕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4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主要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京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仁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
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京峰、丁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吕京峰负担。事实与理由:1、吕京峰主张的车损虽系法院委托评估,但是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且吕京峰并未提供维修清单,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不明确,不能体现其实际维修花费情况,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对于评估结论,上诉人不认可。经上诉人核损,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为78000元。2、吕京峰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认定不合理。庭审过程中,丁仁明表示,其支出1800元施救费,包含吊车费用以及将车辆从事故现场到4S店的费用。吕京峰主张其同样支出了施救费、拖车费,而且三张单据均由不同的单位出具,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京峰辩称,车损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且吕京峰同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同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实物勘查,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评估报告应被采信。事
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事故现场拖至汾水停车场,后由从汾水停车场拖至4S店,产生了两次拖车费用,该拖车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进行赔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丁仁明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吕京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仁明、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3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丁仁明、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吕京峰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至137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06日08时15分,丁仁明驾驶苏D×××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阿掖山北路桥南头村路段与吕东翔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吕东翔受伤。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第3711034201980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东翔无责任。
丁仁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苏D×××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在
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东翔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系吕京峰所有。丁仁明已向吕京峰垫付施救费1800元。
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鲁宸价评字[2020]第030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鲁L×××某某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损失价值为128200元。吕京峰支出评估费6400元。
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按照此价值计算,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其申请对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的残值进行鉴定,以确定车辆实际维修价值以及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对上述评估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鲁L×××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维修费评估价值为128200元,并未超出车辆原值,该车辆达不到报废标准;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残值是指标的车辆维修所更换下来的旧件(已损坏)的价值,一般按照当地废旧金属、塑料等市场回收价计算得出。太平洋财险常州公司对该补充说明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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