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英杰、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李丽宋丽娜
【审理法官】范猛李丽宋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英杰李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英杰李晓梅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英杰
【被告】李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道交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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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交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可见,该项损失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即胡英杰。因胡英杰与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驶损失后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且该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向胡英杰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判令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对胡英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7时55分,李晓梅的司机王聪驾驶辽A×××××出租车行驶至于洪区巢湖街渤海路时,与胡英杰驾驶的辽N×××××车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到现场责任认定:胡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聪无责任。 李晓梅系辽A×××××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租赁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标书,每年的车辆保险均由李晓梅缴纳。事故中,李晓梅车辆受损司机王聪受伤。王聪得到胡英杰保险公司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者险500元。辽A×××××出租车送到辽宁麒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3天,修车费4976元,由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直接向辽A×××××司机王聪支付3976元。辽A×××××出租车的停运损失,经沈阳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每日平均收入为270元。 胡英杰所有的辽N×××××车辆,在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朝
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胡英杰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特别告知了免赔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胡英杰驾驶的辽N×××××车辆将李晓梅车辆撞损,造成李晓梅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胡英杰侵权责任的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抗辩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在商业险中属于免责项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英杰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梅赔偿停运损失6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英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英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赔偿李晓梅车辆停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梅、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理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同时,胡英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可见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等内容进行抗辩而拒付停运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胡英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英杰、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3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2段5-3号。
负责人:李舒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
负责人:彭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英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赔偿李晓梅车辆停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梅、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都邦保险沈阳支
公司承担。理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同时,胡英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可见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等内容进行抗辩而拒付停运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晓梅辩称:同意胡英杰的上诉意见,但如果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还请求胡英杰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英杰、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6480元;2、诉讼费用由胡英杰、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7时55分,李晓梅的司机王聪驾驶辽
A×××××出租车行驶至于洪区巢湖街渤海路时,与胡英杰驾驶的辽N×××××车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到现场责任认定:胡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聪无责任。
李晓梅系辽A×××××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租赁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标书,每年的车辆保险均由李晓梅缴纳。事故中,李晓梅车辆受损司机王聪受伤。王聪得到胡英杰保险公司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者险500元。辽A×××××出租车送到辽宁麒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3天,修车费4976元,由太平洋保险朝阳支公司直接向辽A×××××司机王聪支付3976元。辽A×××××出租车的停运损失,经沈阳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每日平均收入为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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