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尹君、武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尹君;武文广;宋晓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尹君武文广宋晓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尹君武文广宋晓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天 
【代理律所】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尹君;武文广;宋晓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首先,经查阅尹君住院病历,不仅有的记录,而且整个住院期间医院对尹君的体温、血压、呼吸、大小便次数等一直在进行检测。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不当得利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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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对该鉴定费用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也未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拖车费,经查确系因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误工费,尹君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从业证明和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明上也有服务单位负责人签名能够证明尹君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一审法院计算尹君误工费适用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诉人认为尹君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予相应核减,本院认为,首先,经查阅尹君住院病历,不仅有的记录,而且整个住院期间医院对尹君的体温、血压、呼吸、大小便次数等一直在进行检测。其次,患者接受医院,医院有权根据患者病情,做出符合专业要求的科学判断,制定相应的方案,包括何时用药,何时停药,何时住院,何时出院。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推翻医院方案科学性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的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4日21时许,武文广持证驾驶归宋晓鸥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梁郡路叉口,遇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禁止通行信号时通过叉口,与尹君驾驶×××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通过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尹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君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在该院进行住院,共住院127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441.12元。在此期间由武文广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343元,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尹君的伤情经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尹君于2006年9月29日向班举购买了位于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X村的房屋三间,且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尹君经营一辆车牌号为×××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工矿配件的承运业务。尹君母亲吕玉莲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现年73周岁,共有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武文广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未遵守交通信号指示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尹君主张的护理费以其妻子王花月中国太平洋汽车网
工资为4000元为计算依据,仅提供一份朔州市玉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明细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花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还主张其母亲吕玉莲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凭一份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X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吕玉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提供吕玉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均体现其住址为山阴县X镇X村某某某某某某,故吕玉莲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尹君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买方一栏处写的买房人为“尹军",不能证明“尹军"与本案尹君系同一人。但尹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交纳燃气费和电费票据上,户名一栏处均显示交费人为尹君,结合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村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尹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尹君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尹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住院127天)、营养费6350元(50元/天×住院127天)、误工费53474元[2018年山西省运输业平均工资89123元÷365天×21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6247元(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365天×住院127天)、残疾赔偿金148968元(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伤残系数24%×20年)、二次手术费1.5万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
金1.2万元(50000元伤残系数24%)、被扶养人生活费3082元(2018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元×伤残系数24%×7年÷子女5人)、拖车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800元,以上共计327562.12元。因武文广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公司已在尹君住院期间在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剩余207562.1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尹君在期间由武文广垫付的24343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尹君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尹君各项损失共计207562.12元(含武文广垫付的2434
3元)。案件受理费6313元(尹君已预交),由尹君负担133元,由武文广负担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