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王宪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0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王宪哲;刘金友;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汽车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王宪哲刘金友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宪哲刘金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文涛鞠芬花 
【代理律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宪哲;刘金友;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宪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是否应由
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旺隆公司所有的涉案津A×××某某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应认定为同一车辆。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曾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已被法院驳回请求,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宪哲系借用MJJ181号车辆,其主张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了修理费59267.74元,已经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且车主林军认可王宪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应由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4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13时,杨宝君驾驶津A×××某某号车,
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北公路与塘汉路交口左转弯时,遇王宪哲驾驶津M×××某某号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杨宝君因观察不周,杨宝君车辆左侧后部与王宪哲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宝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津M×××某某号车的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CCB5EE该车在天津波士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9267.74元。津M×××某某号车系林军所有,事故发生时,王宪哲向其借用的车辆,车辆维修费用由王宪哲支付,林军同意由王宪哲在本案主张权利。津A×××某某号车系旺隆公司所有,杨宝君系旺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保险部分,旺隆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津A×××某某号车,发动机号:1016G005143,车架号:LVBV7PEC7GW064690。甘B×××某某号车与津A×××某某号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甘B×××某某号车在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3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宪哲的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要求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旺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宪哲主张车辆修理费59267.74元,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王宪哲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津M×××某某号车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宪哲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旺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车辆修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王宪哲车辆修理费57267.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宪哲车辆修理费57267.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94元,由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宪哲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旺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某某,车主为旺隆公司而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保单中刘金友在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的车牌号为甘B×××某某车主为刘金友两辆车显示的基本信息,尤其是车牌号完全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车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不妥。王宪哲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定损程序就直接修理造成修理费用发生原因不明不能认定王宪哲修理车辆的费用都是因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一审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清单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待查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发票清单认定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太平洋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