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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宏马静高伟
【审理法官】王宏马静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媛媛;王树垚;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媛媛王树垚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媛媛王树垚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媛媛;王树垚;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虽是受王媛媛委托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评估结论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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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虽是受王媛媛委托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评估结论并无不妥。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3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4日14时35分许,王树垚驾驶车牌号码为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邱县字交叉路口与王媛媛驾驶车牌号码为冀E×××××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第13xxx0198013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媛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媛媛支付施救费1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少敏,王少敏于2011年12月8日将该车出售给了王媛媛,王媛媛支付价款4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媛媛。 2、根据原告王媛媛的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北评协字第HBBD(2019)第BD1986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E×××××号车的车辆损失为壹万陆仟柒佰元整(¥:RMB16700元)。原告王媛媛支付评估费500元。 3、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王媛媛施救费、车辆损失等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树垚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媛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媛媛作为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媛媛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施救费1000元;(2)车辆损失:根据北评协字第HBBD(2019)第BD1986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冀E×××××号车辆损失为167
00元;(3)评估费500元。 综上,原告王媛媛的上述损失共计18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00420198013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树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王媛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树垚予以赔偿。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媛媛经济损失16200元(18200元-2000元)。原告王媛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树垚、邱县三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评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所辩不承担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媛媛施救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户名: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邱县支行,账号:50×××17)。二、驳回原告王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王树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30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2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媛媛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冀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和现有价值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王媛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冀E×××××车辆损失出具了车损公估报告,事先未告知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对损失部位进行勘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实在是有失公平,且事故车辆根本没有维修,为什么要依据评估
报告来确定损失。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30民初963号之二通知书认定我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标准,被上诉人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高于4S店维修价值,更不用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鉴定程序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难道不叫严重违法吗?所有的当事人都自行评定整个保险市场早就混乱不堪了!保险公司并非慈善机构为这种违法程序买单!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应组织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2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万隆太平洋大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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