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赵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赵林松;赵江;杨国贤;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杨春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赵林松赵江杨国贤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杨春勤 
【当事人-个人】赵林松赵江杨国贤杨春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陈霞静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陈霞静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慧强陈霞静 
【代理律所】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林松;赵江;杨国贤;阜阳市祥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杨春勤 
【本院观点】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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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沈金仙所在的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的城乡划分代码为“122",系城乡结合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其中相关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不明确,且相关证书针对的是车辆还是驾驶员亦不明确,故需保险公司予以提示说明。鉴于平安保险池州公司未对此作出说明,故其以该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相关证书指代明确无误,是以法律规定替代提示说明义务,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有关超载免赔10%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池州公司未向投保人祥瑞达运输公司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以此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有关无责一方车辆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陈雪良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沈金仙未发生接触,同时杨国贤驾驶车辆与沈金仙发生碰撞亦与陈雪良的驾驶行为无关,故沈金仙的死亡与陈雪良无关。双方间不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需其承保的机动车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沈金仙死亡与陈雪良无关,则陈雪良驾驶车辆所投保
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沈金仙生前与其配偶共同经营副食品商店,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其经常居住地属于镇乡结合区,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4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12时58分许,杨国贤驾驶的皖皖KJ××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皖S××某某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绍兴市驶往德清县,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0K+660M(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地方,与由沈金仙(1953年5月20日出生)驾驶的自西往东斜入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杨国贤在采取措施时与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陈雪良驾驶的浙F浙F8××某某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沈金仙倒地后被碾压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杨国贤驾驶超载的车辆途经事故地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雪良无责任。事故前沈金仙与配偶共同经营桐乡市崇福林松副食品店。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池州公司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池州公司还主张因事故时杨国贤所驾车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免赔率。平安保险池州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祥瑞达运输公司与杨春勤辩称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不是祥瑞达运输公司的公章,且祥瑞达运输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使用的三枚公章样式。该三枚公章与平安保险池州公司提交的投保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在字体形状、大小等方面均不一致。平安保险池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表明投保材料中的公章系祥瑞达运输公司员工在投保中加盖。而在投保人声明中有手书字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未出现祥瑞达运输公司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因此平安保险池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超载免责条款向祥瑞达运输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杨春勤申请
对投保材料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该公章与祥瑞达运输公司提交的三枚公章外观字体等存在不一致,且平安保险池州公司也不否认差异,故没有鉴定公章差异的必要性,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海宁公司主张因没有直接碰撞,不承担无责限额赔付责任。因事故时杨国贤所驾车与沈金仙发生碰撞,后杨国贤所驾车又与浙F浙F8××某某发生碰撞,而浙F浙F8××某某与沈金仙并未发生直接碰撞,故浙F浙F8××某某与沈金仙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太平洋保险海宁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