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明、赵春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唐铁刚薛丽
【审理法官】白唐铁刚薛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明;赵春萍;薛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郝明赵春萍薛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明赵春萍薛万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邙小光
【代理律所】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郝明
【被告】赵春萍;薛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太平洋汽车网郝明对于其主张的其系为赵春萍帮工及赵春萍未系安全带对伤情形成有过错,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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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郝明提供了自治的事故现场简图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郝明系为赵春萍帮工,赵春萍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郝明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郝明对于其主张的其系为赵春萍帮工及赵春萍未系安全带对伤情形成有过错,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赵春萍的合理损失界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分担界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赵春萍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42432.00元应当由薛万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计95,309.89元亦首先应当由薛万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承担责任(此款已给付)、不足部分85309.89元由薛万新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单位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25592.97元;剩余70%计59716.9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理赔责任;赵春萍的合理损失经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尚余49716.92元,依法应由郝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郝明、薛万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赵
春萍保险理赔款4243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赵春萍保险理赔款25592.97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乘客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赵春萍保险理赔款1万元; 四、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49716.92元赔偿款(已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3元、鉴定费2400元,由郝明负担6024元、薛万新负担16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3: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8时40分左右,郝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春萍)沿绥中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与创业大街红绿灯路口左转弯,与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薛万新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敏)相碰撞,造成郝明车内乘员赵春萍及薛万新车内乘员刘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第21142112018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郝明负主要责任,薛万新负次要责任,赵春萍、刘敏无责任。郝明
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吴文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等商业保险,车上乘客险赔偿限额10000元X4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薛万新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萍到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04天,花费医疗费62409.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郝明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春萍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8000元,营养期建议为90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春萍护理期、误工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建议为204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因原告体内有固定物未取出,现未达到鉴定时机,本次对伤残等级不予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
告乘坐被告郝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郝明、薛万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二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明辩称是由于为原告帮工导致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帮工事实存在,即使帮工事实存在,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郝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车上乘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辽P×××××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险保险人,应当在郝明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薛万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薛万新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409.89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2409.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肩部护理进行住院不认可,但未就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7721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0元,计算方式为(
6000元/月÷30天)×(60+204)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外人高斌进行护理。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6970元÷365日×60日=7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计算方式为204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4.营养费45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90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二次手术费80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4211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40800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月÷30天)×204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辽宁东戴河新区君洋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未就其与该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工资表也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郝明的当庭陈述,结合工资表载明的工种,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装饰装修相关工作,属于建筑行业。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建
筑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21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0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1211元÷365日×204日=34211元。7.交通费5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确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400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包含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因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郝明、薛万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因原告体内有固定物未取出,现未达到鉴定时机,本次诉讼对伤残等级未作出鉴定,因此原告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体内固定物取出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09.89元,护理费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4211元,交通
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0141.89元。被告郝明承担70%赔偿责任为140141.89元×70%=98099.3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乘客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明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赔偿原告81099.32元。被告薛万新承担30%赔偿责任为140141.89元×30%=42042.5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其余损失31242.5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明赔偿原告赵春萍经济损失81099.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萍经济损失31242.57元;四、驳回原告赵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郝明承担2172元,由被告薛万新承担931元。 二审中,郝明提供了自治的事故现场简图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郝明系为赵春萍帮工,赵春萍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郝明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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