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汽车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春福;黄鹤飞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春福黄鹤飞 
【当事人-个人】杨春福黄鹤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潘安民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潘安民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增华潘安民高猛 
【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春福;黄鹤飞 
【本院观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春福的停运损失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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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春福停运损失11235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春福的停运损失当予以赔偿。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虽提交了有投保人黄鹤飞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但原审被告黄鹤飞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法核实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签字,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7时40分许,原告杨春福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黄鹤飞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杨春福车上乘客路光受伤、杨春福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广无责任。沧州市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该公司修理61天(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该项维修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冀J×××××号小型轿车在停运期间平
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黄鹤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指定修理厂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投保交强险、指定修理厂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冀J×××××号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导致营运损失扩大,但原告主张沧州市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指定维修点,且已为原告支付修车费用,被告并未举证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61天修理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福未举证证明事故后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车辆具体去向故一审法院认定营运误工天数为61天。原告与被告黄鹤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停运数额为8235元(270元/天×61天×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
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福损失11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由原告杨春福承担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不服金额为112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停运损失11235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黄鹤飞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
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杨春福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改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