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中国太平洋汽车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刘光全吴丹
【审理法官】黄世军刘光全吴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苏磊;吴晓芸;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苏磊吴晓芸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磊吴晓芸魏兴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周舰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周舰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南剑周舰
【代理律所】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被告】苏磊;吴晓芸;魏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平均分担被上诉人苏磊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苏磊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付义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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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
限额内与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平均分担被上诉人苏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并未进行责任区分,也没有规定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理赔,即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系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全额赔付的责任。故本案虽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贵F×××××号车无责,但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被上诉人苏磊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原审判定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遭受的财产损失由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轿车两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苏磊指使贵F×××××号车驾驶员蒋林逃逸,并陈波顶包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苏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苏磊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与
上诉人是否承担赔付义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蒋林驾驶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七星关区关门山隧道方向往洪南路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光大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魏兴停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后再继续碰撞原告吴晓芸停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林弃车逃离现场,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苏磊让陈波顶替驾驶人蒋林伪造事故现场并向被告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报案。经原告报警报案后交警部门通过道路监控视频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兴及原告吴晓芸无责任。该事故导致
原告苏磊受损车辆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贵阳通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4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晓芸停放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魏兴停放在路边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辆车交强险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被告蒋林所驾车先碰撞魏兴的车接着碰撞吴晓芸的车,前车与后两车相撞客观上后两车都对前车具有共同致损原因力,故应当共同对最后被碰撞的原告苏磊的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原则,原告的损失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145000元,应当在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轿车两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直接赔付原告苏磊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人民币72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苏磊贵F×××××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人民币72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苏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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