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杨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2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太平洋汽车网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海华滕小松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海华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杨建生;贺定清;周宇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杨建生贺定清周宇 
【当事人-个人】杨建生贺定清周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肖锴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谭静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肖锴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谭静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鹏肖锴谭静 
【代理律所】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建生;贺定清;周宇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划分两次事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两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贺定清骑电动车与杨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生摔倒在地后,过了几分钟周宇驾车再次与杨建生发生碰撞,对于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审认定贺定清承担杨建生30%的损失,周宇承担杨建生70%的损失符合常理,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
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费用是否正确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非医保部分是否应按比例扣减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高额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虽然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的约定。但是,“非医保不赔”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非医保不赔”作为一项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同时,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故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7时16分许,贺定清驾驶牌照为衡(电动)阳A1671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同仁里路口地段时,与杨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生摔倒在地后受伤。随后7时20分许,周宇驾驶牌照为湘D4××××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位置与杨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建生受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贺定清承担主要责任,杨建生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中周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生无责任。另在审理中查明,周宇驾驶的湘D4××××小车在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杨建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杨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84天。贺定清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周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费2311.21元。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本案中杨建生的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的,如何分配两次事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次撞击杨建生的是两轮电动车,第二次撞击杨建生的是小汽车,两者撞击的力度从常识上判断小汽车的力度更大,杨建生自己也陈述他的受伤主要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第一次事故承担杨建生损失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承担杨建生损失70%的责任。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经查,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及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杨建生诉请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杨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87923.01元(包含周宇垫付的门诊费2311.21元),均有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其他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纳。2、后续复查费用,没有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支持,且杨建生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不予采纳。杨建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出。3、残疾器具辅助费388元,于法有据,且杨建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费,杨建生住院共84天,本案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504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计营养期,为84日,按30元每天的标
准,认可2520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计护理期,为84日,杨建生根据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42081元/年×84,计9684.39元,予以采纳。7、交通费1000元,杨建生住院共84天,其诉请合理,予以认可。8、误工费,杨建生其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月薪1300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20天,认可5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杨建生伤残系数,杨建生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认可。10、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11、残疾赔偿金37528.2元,贺定清、周宇、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无异议,且计算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杨建生的总损失为155783.6元,其中医疗项下为95483.01(87923.01+    5040+2520)元,伤残项下为58800.59(388+9684.39+    1000+5000+5200+37528.2)元,鉴定费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第一次事故承当杨建生损失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承担杨建生损失70%的责任。第一次事故应承担46735.08(155783.6×3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贺定清驾驶电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杨建生行人杨建生承担次要责任;贺定清应承担70%的责任,即32714.56
(46735.08×70%)元。第二次事故应承担109048.52(155783.6×70%)元,其中医疗项下为66838.11(95483.01×70%)元,伤残项下为41160.41(58800.59×70%)元,鉴定费为1050元(1500元×7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周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生无责任。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8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41160.41元,在交强险中共承担59160.4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9888.11(109048.52-59160.41)元。另贺定清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周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费2311.21元、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应予核减。贺定清还应承担25714.56(32714.56-    7000)元,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承担19576.9(49888.11-10000-2311.21-18000)元。周宇垫付的医疗费12311.21元由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定清给付杨建生25714.56元,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执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建生5916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建生195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周宇1231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杨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贺定清负担377元,由周宇负担1256.5元,由杨建生负担161.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