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莉、韩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光军赵君优韩美荣
【审理法官】孙光军赵君优韩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雅莉;韩静;韩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王雅莉韩静韩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雅莉韩静韩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雅莉
【被告】韩静;韩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处分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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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案涉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雅莉要求韩静、韩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场合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承担的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韩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韩静无驾驶资格还允许其驾驶,其行为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静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韩静、韩青所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雅莉要求韩静、韩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雅莉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感音神经性耳聋(右),王雅莉的营养期无医院医嘱或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雅莉对营养费的上诉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王雅莉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无用工单位负责人或制作工资表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以实际修理的情况确定车辆部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王雅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车辆损失未全部采信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公估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费用由上诉人王雅莉负担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问题,二审中王雅莉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在玉田县鹏大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为钢丝销售。本院对其工作情况予以采信。王雅莉提交的工资表无用工单位负责人或制作工资表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王雅莉既无法举证其固定收入亦不能确定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依据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作情况,按照2019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2487.15元(56738元÷365天×16天)。综上,王雅莉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65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87.15元、护理费1846.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80.51元。王雅莉的财产损失有:施救费590元、车损24160元、公估费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90元。对人身损失,韩静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
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韩静、韩青追偿。对财产损失,韩静按70%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19383元;韩青按30%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8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中国太平洋汽车网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雅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王雅莉负担554元(已预交)、韩静负担582元、韩青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620元,由王雅莉负担248元(已预交)、韩静负担260元、韩青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雅莉。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王雅莉负担140元(已预交)、韩静负担148元、韩青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雅莉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武会芹名下。被告韩青系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4时止。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韩静无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子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原告王雅莉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雅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静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王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雅莉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6日,诊断为: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二级护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再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16日、护理期16日、营养期7日。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后,经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590
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月9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冀B×××××车辆损失为3287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对冀B×××××车辆电瓶、电脑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9月4日,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补充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27.2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根据原告住院16日,参照40元/日计算(16日×40元/日);3、营养费280元,根据营养期7日,参照40元/日计算(7日×40元/日);4、误工费1236.21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期16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201元标准计算(28201元/年÷365日×16日);5、护理费1846.14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结婚证、工资表,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护理期16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42115元/年÷365日×16
日);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9.5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支出施救费59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法院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虽依法定程序作出,但并非真实的车辆损失,因此,应结合该公估结论、维修清单等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综合认定。公估报告换件项目清单第2、4、7、8、10、13、15、17、22、23、24、26共12项配件金额(合计20900元),均高于维修清单所载相关配件金额(合计12190元),因此,维修清单所载该12项配件金额的真实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报告换件项目清单其他各项配件金额和维修项目清单各项费用(合计12170元),应为修车合理开支,真实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24360元,扣除残值200元,原告车损为24160元;3、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因本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占公估结论的比例为73.5%,因此,公估费的73.5%系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为2940元。以上损失共计27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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