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湘08民终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利利肖昌全杨芳 
【审理法官】刘利利肖昌全杨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赵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俊 
【当事人-公司】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永姣符伸云 
【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俊 
【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赵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自1987年7月至1994年3月先后与大庸汽车配件厂、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自1987年7月至1994年3月先后与大庸汽车配件厂、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赵俊于1994年3月与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6月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赵俊在此之前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赵俊
关于档案丢失以及对档案丢失不知情的主张并不是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对赵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起因是赵俊想利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购买社保,但查不到档案且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赵俊的根本诉求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9月原大庸县政府将原大庸农机修配厂与原大庸汽车修配厂合并,成立大庸县汽车拖拉机修制厂,后改名大庸市永定区汽车拖拉机修制厂。1989年4月,大庸市永定区汽车拖拉机修制厂与大庸市永定区汽车配件厂、大庸市永定区轻工机械厂三厂合并为大庸汽车配件厂。大庸汽车配件厂此后更名为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此后又更名为张家界市汽车工业公司。根据大庸市永定区经济委员会经发〔1995〕10号
文件,1995年3月张家界市汽车工业公司更名为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永定区体改委张定体改(1998)15号《关于对张家界汽车配件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张家界汽配公司由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进行体制改革设立。1999年2月3日,张家界汽配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987年7月,原告赵俊入职大庸汽车配件厂从事车工工种,赵俊暂住证记载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大庸三坪乡。1992年度,1993年度原告赵俊所在工作单位的名称更名为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1994年3月原告赵俊与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1986〕7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工作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1992年7月23日生效)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
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规定说明,在1992年7月23日以前,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立劳动关系。1992年7月23日后企业具有自主用工权,具备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本案原告赵俊虽然自1987年7月至1992年7月22日在原大庸汽车配件厂工作,但该期间企业没有自主用工权利,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赵俊诉请确认其在该期间与被告前身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虽然1992年7月23日至1994年3月原告先后在大庸汽车配件厂、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工作,该期间企业具有自主用工权,原告与该企业间因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
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赵俊庭审陈述,2018年8、9月份,原告想利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购买社保时,因查不到档案,原告为此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未果,便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即便不论原告赵俊提起劳动争议是否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但原告赵俊从1994年3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起至其2018年8月份开始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时止,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间20年,现原告赵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前身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不予保护。故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张家界汽
车配件厂于1987年7月至199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大庸汽车配件厂与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大庸市汽车工业公司是大庸汽车配件厂想要更名的公司,但未经审批通过及注册,仅是汽配厂里短暂的称呼。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1987年入职大庸汽车配件厂时,与全厂职工拥有的身份均是县级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应适用集体企业法律规定。上诉人工作两年后,大庸汽配厂升级为全面所有制企业,上诉人身份变为国有企业职工。一审未查清上诉人于1987年入职时是按集体企业招工程序参加公开招考合格被录取进入汽配厂的集体企业工人。3.一审判决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首先,上诉人没能以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的身份补交社保及工作经历认定工龄,根本原因是人社局没有上诉人的档案。而档案是由用人单位或人社局保管的,档案的移交、丢失等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档案平常不能随意查,档案是否丢失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若档案丢失是近期一年或者二十年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受二十年的限制。再次,与上诉人同样的员工,因在人社局有档案,补交了社保,认定了工龄,办理了退休。上诉人只是没有档案不能补交社保办理退休,在档案丢失地点、时间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8民终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某某阳湖坪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