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冯旭鹏刘春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竞民;西安汽车配件一厂;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竞民西安汽车配件一厂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竞民
【当事人-公司】西安汽车配件一厂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蒋琼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王若清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蒋琼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王若清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晁仲锋蒋琼琼王若清
【代理律所】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竞民
【被告】西安汽车配件一厂;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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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
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郑竞民在本诉中请求判令汽配一厂和迪普公司支付其退休赔偿金4500元/月(自2021年3月后开始计算)、退休赔偿金192000元(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21年2月,标准4000元/月)。郑竞民在前诉中要求汽配一厂和迪普公司支付其退休赔偿金4000元/月(从2019年2月开始计算)、退休赔偿金96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4000元/月×24月=96000元)。本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郑竞民两次诉讼请求均是要求2017年2月之后的退休赔偿金。郑竞民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竞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郑竞民;上诉人郑竞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1:1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竞民于1973年入职西安市莲湖区杂技艺术团工作,1978年10月调入到西安东方电机厂工作,1985年再次被调到西安汽拖拉机工业公司工作。
后因体制改革,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将郑竞民原单位整体兼并,郑竞民被分配到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劳动服务公司配件门市部工作。1996年9月9日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作出西汽厂劳服字(96)第001号《关于对朱云侠等九名职工自动离职的决定》,对郑竞民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劳司脱离一切关系”的决定。郑竞民再未到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亦再未向郑竞民发放工资。2019年2月25日,郑竞民(申请人)与汽配一厂(被申请人)、迪普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竞民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竞民不服,提起了诉讼。要求1.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4000元/月(从2019年2月开始计算);2、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96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4000元/月×24月=96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竞民的全部诉讼请求。郑竞民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4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竞民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5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郑竞民的再审申请。2021年3月23日,郑竞民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郑竞民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竞民于2019年起诉汽配一厂、迪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要求1.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4000元/月(从2019年2月开始计算);2.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96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4000元/月×24月=96000元)。本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以4500元/月(自2021年3月后开始计算);2.依法判决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郑竞民退休赔偿金192000元(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21年2月,标准4000元/月),两次起诉中第二项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标准4000元/月×24月=96000元之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第一项退休金,主张起始时间不同,计算标准亦不同,汽配一厂主张郑竞民本案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之辩论意见不予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对郑竞民作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各自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此时郑竞民应当知晓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若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
仲裁。但郑竞民在2018年1月23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该最长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郑竞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竞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竞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竞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其退休赔偿金以4500元/月(自2021年3月后开始计算);3.改判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支付其退休赔偿金192000元(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21年2月,标准4000元/月)。一、二审诉讼费由汽配一厂、迪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其自2017年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后,一直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汽配一厂被迪普公司整体兼并后,其不知道该事实,后通过国资委知道汽配一厂被迪普公司整体兼并,其维权的脚步从未停止。二、其档案一直在汽配一厂,其属于汽配一厂的员工,该事实一直存续。迪普公司整体兼并
汽配一厂,迪普公司和其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和退休问题没有解决是汽配一厂的原因,迪普公司整体兼并汽配一厂,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退休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该事实一直存续,且一直累加计算退休赔偿金。其诉讼请求一致,但是金额累积一直计算,标的额不一致,诉讼请求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其他人的退休问题都已经解决,其退休的事情迟迟得不到解决,于情于理都不合。
郑竞民、西安汽车配件一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终15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竞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汽车配件一厂(原西安汽车制造厂),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1
1号。
法定代表人:崔学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清,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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