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江与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云邵美琳张明良
中华汽车配件【审理法官】何云邵美琳张明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江;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文江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江
【当事人-公司】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晨叶杨斌
【代理律所】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江
【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予以分析。和业公司的上述举证能够反映出本案系争款项与同时期张文江向公司预支费用确存明显差异,和业公司不仅在当时将该款项记账为借款,且此后亦曾以借款向张文江进行了主张;而张文江的上述举证仅能证明其曾在和业公司工作及发生过预支费用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且在其主张该款项为工作接待费用的情况下,既不能对未填写暂支事由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对款项具体使用项目和报销情况进行说明。
【权责关键词】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20093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2行“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补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
况予以分析。和业公司就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本案系争款项发生时(2012年10月8日)的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和业公司记账凭证,暂支单上未填写暂支事由,而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均载明为“借款";二是系争款项发生前后即2012年7月9日、2012年11月19日张文江向和业公司支取费用的预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均明确载明了支取费用的具体用途;三是和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在张文江离职前曾通过通知张文江系争款项为借款,并要求“清账"。张文江提供的证据为其个人纳税清单及在和业公司工作期间的费用申请表。本院认为,和业公司的上述举证能够反映出本案系争款项与同时期张文江向公司预支费用确存明显差异,和业公司不仅在当时将该款项记账为借款,且此后亦曾以借款向张文江进行了主张;而张文江的上述举证仅能证明其曾在和业公司工作及发生过预支费用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且在其主张该款项为工作接待费用的情况下,既不能对未填写暂支事由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对款项具体使用项目和报销情况进行说明。因此,就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而言,和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文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信和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张文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费佳敏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张文江向和业公司出具《暂支单》一张,载明:受款人张文江,暂支事由空缺,暂支金额100000元,受款人签收张文江,加盖“银行付讫"。同日,和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文江100000元,记载附言“借款"。 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新纶汽车设备(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公司")工作人员隋秀静(ellasuisinewshoye)向张文江发送一份,内容为“张经理:您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由于此笔借款账龄过长,请在方便的情况下记得清账……"。张文江述称新纶公司与和业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审理中,和业公司、张文江确认双方存在多笔暂支单的事实。和业公司确认其与张文江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的暂支单仅有本案一笔。 张文江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如下: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扣缴义务人为和业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扣缴义务人,为新纶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的扣缴义务人为案外人上海友廷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友廷公司")及新纶公司;2011年10月的扣缴义务人为新纶公司、友廷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隆唐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扣缴义务人为友廷公司、上海隆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扣缴义务人为和业公司、友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暂支单项下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和业公司主张与张文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张文江未偿还借款,对此和业公司负有证明义务。和业公司陈述张文江于2012年10月8日向和业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款项往来的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此外,和业公司提交2012年7月9日的暂支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及2012年11月19日的预支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进一步说明张文江通过暂支单申请因公用途费用时,和业公司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均摘要注明用途而非借款,因而佐证系争暂支单项下款项属张文江个人借款。因款项往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文江认可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但认为款项性质系因公用款,用于支付招待费等,且也报销入账,款项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因私而产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暂支一般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款项,事后由暂支人以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本案中,系争暂支单的暂支事由空缺,但银行转账凭证及和业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摘要均为借款,
事后张文江也未向和业公司提交相应费用支出凭证,因张文江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非借贷,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推定系张文江向和业公司借款。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调整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文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张文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和业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0元,由张文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文江原为和业公司员工,于2004年入职后一直在和业公司工作近十五年,离职前担任和业公司的销售总监。张文江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按和业公司相关制度预支费用并用于工作接待,本案系争款项实为工作接待费用。20
18年10月张文江从和业公司离职,已向和业公司交付相关票据、结清报销及预支费用,办妥了工作交接手续,不存在未返还款项的事实。而且,张文江离职后至本案立案前,和业公司从未通知张文江返还系争款项,也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予以处理。本案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张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江与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2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文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文江原为和业公司员工,于2004年入职后一直在和业公司工作近十五年,离职前担任和业公司的销售总监。张文江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按和业公司相关制度预支费用并用于工作接待,本案系争款项实为工作接待费用。2018年10月张文江从和业公司离职,已向和业公司交付相关票据、结清报销及预支费用,办妥了工作交接手续,不存在未返还款项的事实。而且,张文江离职后至本案立案前,和业公
司从未通知张文江返还系争款项,也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予以处理。本案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及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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