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川14民终1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卫平王美福辛利平
【审理法官】罗卫平王美福辛利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陈爱民;江光辉;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陈爱民江光辉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爱民江光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四川维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四川维律师事务所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张建平
【代理律所】四川维律师事务所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
【被告】陈爱民;江光辉;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主体是否适格、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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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古蔺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在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川E6××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3月16日登记在古蔺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在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该车行驶证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主体是否适格、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虽川E6××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古蔺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办理了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登记为叙永县恒安运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恒安公司,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恒安公司,故恒安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体适格。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所提出的恒安公司不是适格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有关车辆维修费用,陈爱民在诉讼中提交了《情况说明》、《汽车配件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该车维修花费41716元,且其还提供了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实该车的维修费用为41716元。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主张该车维修中驾驶室骨架无更换必要,只需修理即可,因该车修理系在专门的汽修厂进行,如何修理及是否更换驾驶室骨架由汽修厂决定,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修理系不合理的过度修理,故其提出该车修理费只有1107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停运损失,虽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可以免赔,但保险责任应依法确定,《关于审理登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
合理停运损失,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且该损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理赔。故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0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江光辉驾驶川E6××某某号重型货车由柳江场镇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车行至洪高路23KM+2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厚平驾驶的川Z7××某某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光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厚平无责任。川Z7××某某重型货车于诉争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洪雅县兴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至2020年1月15日。维修费为41716元。2020年12月7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眉山市圣祥利
中华汽车配件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对川Z7××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川Z7××某某号重型货车因2020年12月2日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41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爱民主张其损失车辆维修费41716元和鉴定费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陈爱民主张其停运损失费应否支持。三、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是否对陈爱民的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四、恒安公司应否对陈爱民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和江光辉均对陈爱民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有异议,对陈爱民提交的《情况说明》、《汽车配件结算单》内容客观性不认可。《情况说明》、《汽车配件结算单》均为私文书证,其并未对两份书证形式上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川Z7××某某号重型货车已经完成了维修,其维修费有维修发票和《汽车配件结算单》予以证明,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汽车配件结算单》和诉争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清单反映的受损部位均是诉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和江光辉虽然对维修费及其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是本案证据不能推翻以上维修项目与诉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维修项目存在扩大损失、过度或者不合理维修部分的事实主张,而这些事实主张由提出异议的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和江光辉负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汽车配件结算单》
上罗列项目进行维修的维修费能反映川Z7××某某号重型货车因诉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维修费41716元予以支持。对陈爱民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二,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9年9月20日)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川Z7××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维修期间必然无法被用以投入运输经营活动,从而产生经营收入损失。陈爱民主张停运损失天数按照42天计算,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确认。对其主张以2020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8230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运输行业的运营收入一般等于或者大于其雇员工资,因此陈爱民主张其停运损失达到了停运42天,每天按照8230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支持,即陈爱民停运损失为42天×(82301元÷365天)=9470.25元。 关于三、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主张基于诉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其对停运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爱民和江光辉均主张诉争免责条款未成立、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并不存在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矛盾。诉争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来认定是否生效。理由如下:首先,重型货车一般用途为经营盈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其营运方式多样化,投保人并非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或者不是、甚至不知道实际经营、使用人的情况很常见。投保人为重型货车这一高风险运输工具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减少机动车经营风险和成本,增加交易机会等。保险公司明知机动车是高风险运输工具,重型货车经营中投保人对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可能性很大,风险很高,对投保人订立重型货车等明显用于运输经营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提供格式条款,其理应将格式条款中减少自己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以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设立协议。保险公司也有能力向法院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类同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并非少有,在以后运输工具多样化情况下,将可能更为普遍。若适用《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类似诉争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范围内,将不利于促使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护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将可能扩大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交易中原本就存在的优势地位,不利于实现格式合同提供方和相对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合同。其次,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
案件,当时法律规则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则。只有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注意核心价值观的情况下,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才适用民法典。而这应该也是该规定第六条的制定基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陈爱民和江光辉均主张诉争免责条款未生效。该格式条款并未生效。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应当对陈爱民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赔偿陈爱民车辆维修费41716元和停运损失费9470.25元。 关于四、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恒安公司是诉争两份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但是单凭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江光辉是挂靠人。江光辉从未否认其是诉争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其也可能基于借用等法律关系驾驶E62282号重型自卸货车。陈爱民为主张该事实,申请向江光辉和恒安公司提取诉争书面挂靠合同。一审法院依照申请向二位当事人提取诉争书面挂靠合同。江光辉声称不持有该挂靠合同;恒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对一审法院向其调取该证据也未回复是否存在诉争挂靠合同或者提供诉争书面挂靠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书面的挂靠合同是必然存在的,陈爱民和江光辉主张川Z7×
×某某重型货车挂靠在恒安公司名下营运的事实,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能证明其达到高度可能性。恒安公司是川Z7××某某重型货车的被挂靠人或者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对陈爱民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主张真伪不明,由陈爱民负举证证明责任,对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陈爱民车辆维修费41716元;二、由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陈爱民停运损失费9470.25元。三、驳回陈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为614.83元,由江光辉负担530元,由陈爱民负担84.83元。 二审中,江光辉提交了恒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叙永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E6××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恒安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该证据是恒安公司通过手机向江光辉发送的,故其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具体由人民法院认定。陈爱民对该证据认可。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江光辉对该证据来源作出了明确说明,且依据案件的有关事实,能够认定恒安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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