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2845号
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笃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凡。
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2507。
负责人刘吉纯,该商会会长。
被告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1号楼319室。
中华汽车配件法定代表人代飞,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简称中汽配件公司)诉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简称汽摩配件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易通全
联展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汽配件公司代理人谢鹏、何凡,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配件公司诉称:“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这项展会最早由我公司的原母公司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简称中汽销售总公司)在1965年创办,每年定期举行。1993年,交易会名称正式固定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并固定每年的春秋两季召开。2000年开始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之前冠以“第××届”字样。
1981年开始,我公司与中汽销售总公司共同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2002年,中汽销售总公司经国务院决定进行重组,2005年,中汽销售总公司制订了存续业务整合方案,将其会展业务与我公司的会展业务进行整合,指定本案争议的该项会展业务及相关资产由我公司承继,成为“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主办方及交易会专有名称的唯一使用权人。
2008年初,我公司进行“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筹备事宜时,发现汽摩配件商会通过邮件、网站、报刊、传真等方式宣称其为“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唯一合法使用人,并谎称我公司无权主办“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等。同时,汽摩配件商会委托易通全联展览公司在济南举办“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致使大量参展企业受到误导,严重损害了
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就与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此后我公司将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到朝阳法院。经过朝阳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现已经确认我公司为“第××届”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共同构成的完整展会名称的权利人,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上述展会名称。但在上述期间内两被告不但擅自举办了“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还举办了第64-67届交易会,极大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我公司主办的第63-67届展会相比我公司与汽摩配件商会合办的第62届展会减少的展位数乘以每个展位的利润计算。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在第63届至67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2 164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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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摩配件商会辩称:我方是合理使用有关展会名称,并且现在已经停止使用,即第66届展会后就没有再使用,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不当竞争责任。我会不同意中汽配件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通全联展览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一个会务承办公司,相关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
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中汽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展会名称权的归属问题
2008年中汽配件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汽摩配件商会及易通全联展览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享有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判令“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继续使用‘第××届’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共同构成的完整展会名称”以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停止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此后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不服(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0)二中民终字第00002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了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
二、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举办涉案展会的的事实
自1965年第一次商品平衡调度会开始,中国汽车配件公司每年组织召开全国汽车配件业的展会,该公司名称也经过多次变更。
1980年12月19日,中国汽车配件联合经销部(简称联合经销部)成立,是受第一机械工业部汽车配件公司(简称一机部汽配公司),即原中国汽车配件公司业务指导的独立经济实体,其主要业务是组织汽车配件的产销衔接、交流市场行情等。自1981年至1991年间,联合经销部先后与一机部汽配公司、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简称中汽贸易总公司)共同举办过多次“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1992年,由中汽贸易总公司划出一部分人和物资组建新的销售机构,成立了中汽销售总公司,经营汽车及其配件的销售、咨询服务和展览等业务。同年,联合经销部更名为中汽配件公司,并以此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全额出资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均是中汽销售总公司。自1992年11月至2007年10月,中汽销售总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共举办过31届展会,中汽配件公司在此期间也一直参与展会举办活动。在上述展会相关文件中,中汽配件公司仅被列明为主办单位的,共计5届;被列明为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共计8届;另有1届仅被列明为承办单位。另,自2000年至2007年,中汽配件公司曾为举办展会投入过资金共计约4458万元。
2002年12月24日,中汽销售总公司与汽摩配件商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更好地发挥各自在行业的优势,决定联合主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后,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
汽摩配件商会在展会中与中汽销售总公司一同署名为联合主办单位,共计9届。2007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第62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在郑州举办,是由中汽配件公司和汽摩配件商会共同举办的最后一届,该次展会展位数为3103位。
2004年3月,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划归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简称上汽集团)。2005年10月,中汽配件公司的国有资产从中汽销售总公司无偿划转至中国汽车工业投资开发公司,该资产仍属于上汽集团,其上级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汽车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上汽集团北京公司),原经营业务不变。2006年,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定为破产项目。2007年6月,上汽集团北京公司批准将中汽销售总公司破产后存续的会展业务和汽车贸易业务交由中汽配件公司承接。同年8月1日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008年2月,中汽销售总公司清算组向汽摩配件商会发出通知,解除与汽摩配件商会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办展的协议。
2008年4月到2009年10月,中汽配件公司作为一方、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作为另一方分别以相同的命名方式各自举办了第63届到第66届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第63届到第66届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展位数如下表:
展会届数中汽配件公司举办展会的展位数量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举办展会的展
位数量
第63届11921681
第64届12102299
第65届14911989
第66届17062863
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到4月18日在青岛举办的展会没有使用“第××届”字样,而使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暨全国汽车配件采购交易会”的名称。但在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24日在郑州举办的第66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会刊上,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使用了“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暨全国汽车配件采购交易会
中国 青岛”的字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08年5月,汽摩配件商会作为原告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名誉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起诉中汽配件公司承办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以及相应宣传损害了汽摩配件商会的名誉权,侵犯了对“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名称拥有合法的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此汽摩配件
商会提出了480万元的赔偿数额。在该起诉讼中中汽配件公司和汽摩配件商会共同认可,对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而言,每个展位的平均收费为5000元,扣除成本后每个展位的利润是1562.5元。
上述事实,有(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2008)槐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汽摩配件商会答辩状、相关会展资料、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的权利,经过(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和(2010)二中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的确认,已明确认定为中汽配件公司享有。同时在上述判决中还认定: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在2008年2月后无权使用以及停止使用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因此,在2008年2月之后,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承办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名称之前使用“第××届”字样的行为,没有合法授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作为展会的共同承办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额,中汽配件公司主张以其主办的第63-67届展会相比其与汽摩配件商会合办的第62届展会减少的展位数乘以每个展位的利润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计算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计算所依据的数据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过的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参照的标准。但是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依据上述方式计算的金额系因展位数减少而造成利润降低,但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对涉案展会名称的侵权使用只是造成中汽配件公司展会的展位数减少原因之一,故中汽配件公司展会的展位数减少导致的利润降低不能全部归结为系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而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造成一定的影响。该影响具体所占利润减少的比例,本院将结合展会名称对展会本身的影响、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的主观过错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二,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于2010年4月在青岛举办的展会并没有使用“第××届”字样,而使用的是“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暨全国汽车配件采购交易会”的名称,因此该届展会与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被告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经济损失一百零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 784.38元,由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负担34
784.38元,由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和易通全联(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莉

二O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书 记 员 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