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虎虎、张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汽车配件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虎虎;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虎虎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虎虎张建英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虎虎 
【被告】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议后再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议后再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采信。依据该结论,张虎虎无证驾驶、无牌上路并驶入逆行车道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张虎虎负全责,被上诉人张建英无责。本案交通事故张虎虎存在过错,而其主张张建英存在过错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虎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虎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张虎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012县道平山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野生原道口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
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建英所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张虎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虎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虎虎接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8年12月12日该局作出石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31120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调查不规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与冀A×××××小型轿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对冀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组成鉴定组到事故停车场对被鉴定车辆进行勘验、查验事故现场照片和相关视频资料等,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与冀A×××××小型轿车碰撞痕迹吻合;2、被鉴定的冀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2019年1月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12018000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虎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虎虎被送往平山中
山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159.67元。医院诊断:1、双膝部、右腕及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眼眶皮裂伤;4、脑萎缩;5、2型糖尿病;6、心率失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适当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监测血糖,严格糖尿病饮食,继续口服降糖药物,必要时至内分泌专科就诊;4、定期复查心电图,有不适及时至心内科就诊;5、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张建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第130131120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虎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虎虎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以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调查不规范为由,要求重新调查、认定。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痕迹及冀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后,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再次作出第13
013112018000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虎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虎虎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为钢城路与野生原交叉口、路面湿滑、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驶入逆行及被告张建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等,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原告张虎虎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虎虎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虎虎的医疗费3159.6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张虎虎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原告张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且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虎虎要求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张虎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1日,可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标准64.07元/天计算。原告张虎虎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半月后复查,其主张误工时间22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64.07元/天×22天=140
9.54元。原告张虎虎主张按其子张君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仅提供其2019年1月的工资通知单和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可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天计算。护理费102.33元/天×住院7天=716.31元。原告张虎虎主张施救费1000元,虽提供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的正式发票一张,但事故发生地距停车场较近,收费明显偏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酌定400元。原告张虎虎主张修车费2075元,提供的维修清单上名称为平山县立飞轿车维修站,且无维修时间及维修人签字,地址为,地址为金三角西行至铁道桥西邻路北院内的正式发票盖章单位为平山县计平汽车配件经营部,地址为,地址为柏坡西路石闫路南大华加油站东院内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不予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酌定1000元。原告张虎虎的医疗费31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859.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2859.67元,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400元+修车费1000元=14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超出部分1300元,由原告张虎虎自行承担。误工费1409.54元+护理费716.31元=2125.85元,未超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虎虎
经济损失1000元+100元+2125.85元=3225.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虎虎经济损失3225.85元;二、驳回原告张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原告张虎虎承担55元,被告张建英承担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