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资料,禁止外传
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和禁用物质认
证管理办法》
(课题组内部讨论稿)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汽车再利用管理措施研究》课题组
2008-01-09
《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和禁用物质认证管理办法》
(课题组内部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绿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强汽车产品的回收利用管理,推动我国汽车产品管理与国际
接轨,促进汽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起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新产品,及汽车售后维修配件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89)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第四条汽车禁用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指标将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纳入汽车产品市场准入许可管理体系,并作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汽车产品进口管理的一项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禁用散发有毒物质、破坏环境的材料(包括回收利用及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对环境和人身有害物质的材料),减少并最终停止使用不能再生利用的材料和不利于环保的材料。
第六条20××年×月×日起,除本办法附件×所列的部件和材料外,禁止在汽车新车型上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和多溴二苯醚,国家将依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本办法的附件×。
第七条20××年×月×日前已获公告或已进口销售的汽车,其维修保养用可继续使用原材质的配件,但鼓励此类维修配套零部件等使用与新车型相同的材料。
20××年后,所有汽车的维修保养类配件须遵守与新车型所用配件相同的汽车禁用物质要求。
第八条不同种类的汽车,其可回收利用率须达到分阶段目标:
(一)2010年1月1日起,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1类N1类车辆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0%,其中可再利用率不低于75%;
(二)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1类N1类车辆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0%,其可再利用率不低于80%;
(三)2017年1月1日起,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类和N类车辆新车型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5%,其中可再利用率不低于85%。
第九条企业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相关认证工作:
(一)自20××年××月××日起,M类、N类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生产
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企业要开始企业体系认证。
(二)自20××年××月××日起,M1和N1类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企业要开始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工作,为实施阶段性目标做准备。
(三)自20××年××月××日起,M2、M3、N2、N3类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企业要开始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工作,为达到第八条(三)款的规定做准备。
第十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和汽车禁用物质的认证及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及配套措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汽车禁用物质豁免清单、有毒有害物质标识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
第十一条低速载货汽车须达到本办法对N1类汽车的要求。
第十二条三轮汽车、摩托车以及挂车等车辆,其可回收利用率应参考M 类和N类机动车比照执行,具体目标及实施日期另行确定。
第二章认证方式
第十三条汽车禁用物质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准入管理采取汽车生产企业体系认证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两种方式。
(一)体系认证采取企业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认证或委托认证机构认证的方式。认证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采取企业申请,认证机构认证的方式;
(三)认证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通过体系认证的产品系列或生产线,其涵盖产品可视为满足本办法关于汽车禁用物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对汽车生产企业进行体系认证,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认证机构从认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人组成专家组。
认证专家库由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研究机构、认证机构和大专院校等第三方机构的相关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为简化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过程和降低成本,汽车生产企业可根据其产品系列,在同一车型中选择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进行认证,最差车型由申请企业和认证机构共同确定。同一车型系列按如下规则划分:(一)乘用车按汽车品牌和排量归类;
(二)商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按品牌和总质量归类。
第十七条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通过认证的,其同一车型系列产品可视为均满足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申请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的企业,必须是通过了体系认证的企
业。
第十九条从事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的,应是达到国家相关部门资质要求的机构,且须有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对汽车可回收利用率的认证,由认证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
认证专家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控制方法、质量保证手段、采购供应标准等与保证符合汽车禁用物质要求有关的措施发生改变时,应将相关材料上报政府主管部门,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体系认证。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在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认证申请及相关说明,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认证机构审核,并决定是否需重新认证:(一)重新认证并合格的,发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
(二)不需重新认证的,延长原合格证书有效期,延长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因产品所用材料或物质发生改变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汽车禁用物质使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没有发生变化的,须按规定做好记录;
(二)汽车禁用物质使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发生变化,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须按规定做好记录,并向原认证部门或机构提供说明,由认证部门或机构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证;
(三)汽车禁用物质情况使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发生较大变化,导致超标使用禁用物质或/和汽车可回收利用率低于政策规定的,企业应重新向有关认证部门或机构提出认证申请,认证机构应对原认证项目全部内容或改变项目内容重新认证。
第二十四条认证材料由认证单位建立档案,并按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章认证程序及内容
第二十五条体系认证的程序
(一)汽车生产企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体系认证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和相关材料可以使用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但数据信息应有电子版。
(二)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或委托认证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核,专家组在45日内出具认证报告,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或说明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三)申请单位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及复核材料。政府主管
部门在接受复核申请10日内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复核,由专家组在30日内出具复核报告,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复核合格证书或说明未通过复核的主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通过体系认证的企业,可申请相应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认证:(一)企业向认证机构提出汽车可回收利用率认证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认证机构审核申请材料,并与企业一同确认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
(三)认证机构应在30日内出具认证报告,对通过认证的产品,颁发合格证书,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对未能通过认证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的原因;
(四)申请企业对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由认证机构重新组织复核。认证机构应在25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对复核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未通过复核的,退回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因所用材料或物质发生改变,需重新认证或补充认证的,按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体系认证时,应审核如下内容:
(一)保证汽车禁用物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措施;
(二)保证汽车可回收利用率满足本办法要求的措施;
(三)生产控制(包括一致性)控制文件及其可行性和执行情况;
(四)证明满足汽车禁用物质要求的文件、证明、承诺等材料;
(五)计算汽车可回收利用率的数据信息在采集、验证、分类、使用、管理等过程中的科学性、真实性、准确性;
(六)可回收利用率计算(GB/T 19515-2004/ISO 22628:2002)的方法及程序;
(七)提高汽车可回收利用率和可再利用率的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包括编制汽车拆解指导手册等);
(八)材料(主要是塑料及橡胶等非金属材料)和有毒有害物质零件标识情况(《机动车回收利用材料标识》);
(九)有关材料、证明等的合法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中华汽车配件第二十九条汽车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汽车用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以均质质量检测的方
式检测,其含量均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对汽车进行可回收利用率认证时,应审核如下内容:(一)审核、确认企业选择的可回收利用率最差车型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验证认证车型需要审核的车用物质构成及对应质量;
(三)申报材料中拆解部分清单(包括拆解及推荐的处理方法);
(四)审核依据GB/T 19515附录A及与之相关的详细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