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9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剑飞石俊丰邓亮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审理法官】雷剑飞石俊丰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何某;胡某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何某胡某
【当事人-个人】何某胡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董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董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某董某
【代理律所】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何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又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左侧肱骨粉碎骨折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尿道粘膜损伤,依据《GA/T1193-201。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申请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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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何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又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应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何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第14020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又作出第14020112019000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果,故上诉人何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预交1902元,何某预交97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由何某负担437元,剩余540元退还何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何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家私城门前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和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和被告何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三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尿道粘膜损伤。经查,被告何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4322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620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9000元、7.误工费23027元、8.后续费7
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32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何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3320.77元。被告何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剩余50923.77元,由被告何某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5461.89元,另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12397元;二、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5461.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4xxx019000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胡某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13.5元、鉴定费2500元金额总计840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且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胡某单方委托做出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另,胡某受伤处为左肱骨中段部位在未伤及关节的情况下关节活动度不应受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人体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胡某不应当构成伤残等级,亦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
胡某年龄较小恢复能力较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护理期应为60日、误工期应为90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认可的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约定。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晋021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某当庭放弃责令被上诉人胡某赔偿21600元(误工费6000元、拖车费455元、汽车维修费5200元、医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2.胡某小伤大治、小病大养,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对其重新鉴定;3.胡某请求金额149021.38元,而法院认定损失163320.77元,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何某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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