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 
【当事人】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 
【当事人-个人】赵俊生罗柱模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张雪张敏 
【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被告】罗柱模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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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宜宾民重
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赵俊生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起诉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责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判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且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为一级,本案中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因赵俊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而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票准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赵俊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365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赵俊生负担39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负担10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5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赵俊生、朱玉生一同从公司返回观音保险所途中,被保险客户要求查勘事故现场,乘坐保险客户运货并由罗柱模驾驶的川Q×××××号东风大货车去查勘事故现场,当车行至,车辆翻下路坎,造成赵俊生重伤、朱玉生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几日后,交警部门得知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此事故是保险代理处去查勘现场,属于因公由公司负责处理,交警部门未去查勘现场。    川Q×××××号车在宜宾县观音汽车修理厂修理后,经保险公司同意予以放行。赵俊生伤后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644天于1999年10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43
60.80元。赵俊生出院后门诊用去费370.90元。保险公司垫付赵俊生医疗费149633.6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7100元,罗柱模给付了赵俊生1500元、李安贵给付赵俊生6000元。赵俊生的伤于1999年8月3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1999)宜县法技字第39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俊生1998年1月15日因车祸伤造成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的损伤,属1级残、车祸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宜宾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2日对赵俊生的伤情作出劳动鉴定,结论为工伤2级伤残。    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说明“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而交警大队又没有勘查现场,责任无法认定"。2001年4月1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祝模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罗祝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Q×××××号东风大货车的登记情况是:1993年11月,宜宾县双谊建筑施工队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四川46-×××××,于1995年3月更换牌号为川Q×××××号;1995年6月,吴付根购买该车,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将车主登记为伍强;1997年5月。吴付根将川Q×××××号车售给李安贵,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李安贵雇佣罗祝模为该车驾驶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曾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赵俊生以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款纠纷案提起诉讼,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俊生的合理损失为515390.88元(包含出院后护理费、保健理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从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赔偿赵俊生损失463851.8元(赵俊生损失的90%),罗祝模赔偿赵俊生损失51539.08元(赵俊生损失的10%)、如罗祝模无力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李安贵垫付,中国人民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受赵俊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3日对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俊生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12800元(按20年计算);3.被鉴定人赵俊生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赵俊生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与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赵俊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其活动需坐轮椅,配制轮椅;大小便失禁,每天需用尿不湿。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Ⅰ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费标准:轮椅1200元/部,需3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约需8400元。成人尿不湿价格2元/片,每天4片,成人护理垫价格3元/张,每天1张,每天需进行两次导出残余尿,以防止
膀胱萎缩,每次需一根尿管,尿管价格为3.50元/根,约需人民币435元/月,按20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12800元。"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俊生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其后续医疗费为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分格说明中表明此费用是20年的轮椅、成人尿不湿、成人护理垫、导尿管费用)。    因撤县建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俊生在1998年1月18日交通事故伤后,在1999年8月3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赵俊生合理损失为515390.88元,是依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
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赵俊生在2019年2月3日仍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12800元(20年费用),故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于赵俊生现只有42岁不足43岁,故支持十年。虽鉴定意见书载明112800元为后续医疗费,但据其分析说明中表明系20年的器具(轮椅)与护理材料(尿不湿、护理垫、导尿管)费用(属护理所需的材料费),故只支持一半即56400元;赵俊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0年=33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俊生未提供证据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而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票准100元/天计算,赵俊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365000元;鉴定费是确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赵俊生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赵俊生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是因鉴定所支付的,未被采信,但赵俊生两次到鉴定所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支持600元;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所需材料费)56400元、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6760元。    本次诉讼是赵俊生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责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故应由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
的90%即681084元,罗柱模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的10%即75676元,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罗柱模对赵俊生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赵俊生自愿放弃追究李安贵的垫付责任,不损害他人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681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罗柱模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与罗柱模对赵俊生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赵俊生承担2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承担10231元,罗柱模承担11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