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开平覃恩洲张特立 
【审理法官】刘开平覃恩洲张特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远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远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李远峰 
【当事人-公司】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徐海军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徐海军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立徐海军任家清 
【代理律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远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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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况且,本案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涉案车辆为交易中的新车,但其仅提供了董光羽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既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证明,也没有购车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交易中的新车。涉案车辆后被登记在案外人董国兵名下,并于2019年1月17日出售给何小华。但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转售车辆的发票、转账支付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事故对涉案车辆的出售价格带来了极大影响。综上,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13:05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7年3月7日15时许,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耀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小型轿车、案外人王井虎驾鄂Q××××某某小轿车、李远峰驾驶鄂Q××××某某小型轿车均从恩施往建始方向行驶,三车行驶至大堰社区道班门前公路时,因李远峰驾驶鄂Q××××某某小型轿车追尾撞击李光耀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小轿车,李光耀的车又追尾撞击王井虎鄂Q××××某某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为此作出建公交认字〔2017〕第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远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光耀、王井虎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另涉案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至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汽车售后服务部修理,且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维修后的车辆取走,此后登记在案外人董国兵名下,并于2019年1月17日出售给何小华。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转售车辆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对该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且极大影响出售价格,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维修后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其原有特定属性的。故对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李远峰赔偿东风牌全新景逸X5自动尊享牌越野车销售差价10590元、评估费800元、涉案车辆销售期间产生的利息、误工费、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鹤峰弘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建始县长梁乡石板山村村民董光羽在上诉人销售门店订购了东风风行景逸X5自动尊享版越野车一台,售价105900元,董光羽已交定金10000元,余款定于上诉人将此车送到买主家之后结清全部余款。同年3月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耀将买方定购的越野车从恩施开往建始,当天下午3时许,此车行驶到大堰社区道班门前公路时,李远峰驾驶鄂Q××××某某轿车追尾撞击上诉人的越野车,上诉人的越野车又追尾撞击前面王井鄂A××××某某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远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只承认将车修好了事,不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此车销售的差价和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原买主董光羽不要这台事故车辆,此车如果按商品车销售,一经发现假一罚三,上诉人承担不起责任,只得将此车上户到董国兵名下(董国兵是李光耀的妻子,是本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然后再以二手车的价格对外销售,因看车的人将此车售价压得很低无法成交,等了很长时间无人问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被迫将此车以81800元的价款销售给第三人何小华。这台事故车辆当时最低售价105900元,减去81800元,上诉人实际亏损24100元。湖北鼎衡价格评估
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未对该证据进行采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