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1、沈正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 
【审理法官】肖红李叶葳董亚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1;沈某;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盐城易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素兰;刘颖;刘秀勇;刘玉花;张继珍;王旺丽;王福乐;王明胜;郑宗文;宁兴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当事人】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1沈某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盐城易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素兰刘颖刘秀勇刘玉花张继珍王旺丽王福乐王明胜郑宗文宁兴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某1沈某陈某2李素兰刘颖刘秀勇刘玉花张继珍王旺丽王福乐王明胜郑宗文宁兴雷 
【当事人-公司】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盐城易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新王金鑫 
【代理律所】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盐城易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本院观点】上诉人德州华威公司所有的鲁N×××××号和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有效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州华威公司所有的鲁N×××××号和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有效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德州华威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宗文、宁兴雷的责任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之规定。从该事故认定来看,该起事故中上诉人方的责任并非“装载”问题,那么,该事故责任的原因与合同的绝对免赔条款所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于同一情形,应由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承担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并未对上述情形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作出与之相关的提示、解释说明,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于其就“安全装载”的内涵及外延已向上诉人方进行告知义务予以补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德州华威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上诉人德州华威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陈某1、沈某、陈某2损失155024.73元,即被上诉人人财保德州公司需向被上诉人陈某1、沈某、陈某2赔偿22102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六项,即“一、被告李素兰、刘颖、刘秀勇、刘玉花(继承刘建华遗产范围内)与盐城易畅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1、沈某、陈某2损失计人民币
318448.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沈某、陈某2损失计人民币450000元;三、被告张继珍、王福乐、王旺丽、王明胜(继承王元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沈某、陈某2损失计人民币155024.73元;六、驳回原告陈某1、沈某、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1、沈某、陈某22210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素兰、刘颖、刘秀勇、刘玉花承担2400元,由张继珍、王旺丽、王福乐、王明胜承担540元,由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6:54 
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1、沈正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7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