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崔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 
【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崔若全(崔某父亲);高桂珍(崔某母亲);李丹(崔某妻子);崔思格(崔某长女);刘平;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昌南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崔若全(崔某父亲)高桂珍(崔某母亲)李丹(崔某妻子)崔思格(崔某长女)刘平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昌南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 
【当事人-个人】刘平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崔若全(崔某父亲)高桂珍(崔某母亲)李丹(崔某妻子)崔思格(崔某长女)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昌南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利民张志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刘平;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昌南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 
【本院观点】关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崔若全和高桂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崔若全和高桂珍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某死亡时崔若全和高桂珍均已年满60周岁,现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崔若全和高桂珍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崔某不是崔若全和高桂珍名下唯一赡养人的问题。本案中,崔若全、高桂珍、崔思格、李丹一审中提供崔某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光荣证》以及新民市西城街道梁家烧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崔某独生子女证明》能够证明崔某为崔若全、高桂珍独生子女,现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支付崔若全、高桂珍、崔思格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
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崔某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崔若全、高桂珍、崔思格,一审法院按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共计53495元(父21398元/年×100%+母21398元/年×100%+女儿21398元/年÷2×100%)乘以事故责任比例30%后,对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6048元/年(53495元/年×30%)按上述法律规定,该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39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支付崔若全、高桂珍、崔思格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无不当。关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共计53495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398元,应按21398元/年乘以事故责任比例30%后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6日17时,崔某醉酒后驾驶辽A×××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49km+200m处(新民市,车辆产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刘平驾驶的赣A×××某某轻型普通货车(临时牌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平受伤,崔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刘平申请复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对原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刘平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轿车在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崔某父亲崔若全。李丹为崔某妻子,崔思格为崔某长女。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辽A×××某某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价格为70134.00元。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支出鉴定费33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崔某死亡,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在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有不计免赔,因此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对于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94020.00元(29701.00元/年×20年×100%)、丧葬费345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318.00元(父亲崔若全21398×20年=427960元、母亲高桂珍21398×18年=385164元,女儿崔思格21398元×6年÷2人=64194),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刘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后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全体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于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提出的车损70134元、鉴定费3305元,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己提供相应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该损失为合理且必要,所以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该评估意见书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庭后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也未答复法院,所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鑫安车险吉林分公司该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合理性,
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该院考虑本次事故给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酌情予以支持50000.00元。    对于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提出的交通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车辆损失2000.00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若全、高桂珍、李丹、崔思格死亡赔偿金1411338.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4020.00元+877318.00元-600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车损68134.00元、鉴定费3305.00元,共计1517323.
50元的30%即455197.0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减半收取1625.00元,由被告长春市永春汽车发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