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娟
【审理法官】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夏振鹏;李前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夏振鹏李前波
【当事人-个人】夏振鹏李前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杨荣明昇
【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夏振鹏;李前波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综合考虑,酌定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为80%,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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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鄂A×××某某登记在李前波名下,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综合考虑,酌定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为80%,并无不当。况且,人保武汉分公司指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载明:“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承担商业
三者险比例为7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实际预交二审诉讼费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5: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14时5分,李前波驾驶鄂A×××某某小型汽车与夏振鹏在东风大道中环湖畔小区内发生事故,造成夏振鹏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前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振鹏承担次要责任。夏振鹏住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35561.32元,其中李前波垫付13002元。2020年8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2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振鹏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夏振鹏支付鉴定费1500元。夏振
鹏请护工护理120日,共产生护理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李前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振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振鹏主张的医疗费35561.32元、后续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计算为300元(50×6);营养费一审法院计算为6000元(50×12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60元(10×6)。夏振鹏提供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需两人以上护理,故夏振鹏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振鹏护理费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振鹏虽为未成年人,但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且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振鹏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9421.32元(35561.32+300+6000+2000+60+24000+1500)。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4060元(60+24000),合计34060元(10000元+24060)。超出部分,人保武汉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承担80%,即27089.06元[(35561.32+300+6000+2000-10000)×0.8]。李前波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1500×0.8),李前波已
实际垫付13002元,夏振鹏应返还李前波11802元(13002-1200),基于给付的方便,该款项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从商业险赔偿金中代夏振鹏直接返还,即人保武汉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赔付夏振鹏15287.06元(27089.06-11802),代夏振鹏返还李前波11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振鹏34060元;二、人保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振鹏15287.06元,代夏振鹏返还李前波11802元;三、驳回夏振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夏振鹏负担49.40元,李前波负担197.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武汉分公司在
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责任;2、由夏振鹏、李前波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与李前波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人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夏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3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某某。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振鹏。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振鹏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振鹏、李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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