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周凌宇;李慧 
【当事人】姚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周凌宇李慧 
【当事人-个人】姚继胜周凌宇李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超毅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超毅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超毅梁艳娜 
【代理律所】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告】周凌宇;李慧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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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举证,但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投保合同,无法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对于应当向姚继胜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洛阳威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维修估价单显示内容以及姚继胜的工资流水对其停运损失认定正确,姚继胜、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依据不足,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姚继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姚继胜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2:17 
姚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97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继胜。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毅,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某某。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凌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宇。系李慧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继胜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周凌宇、被上诉人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继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继胜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姚继胜提供的洛阳威丰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于2020年8月20日送至该公司定损维修,于2020年9月25日提车离店,维修时间共计37天,一审法院只认定15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使姚继胜大部分停运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折旧损失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姚继胜合法权益。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姚继胜的车辆损坏并不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车辆损坏程度以及维修工时,酌定停运15天基本客观。姚继胜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290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
人承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只理赔直接财产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该条款作为责任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且姚继胜所提交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实质营运收入,一审对停运损失的判决没有扣除燃油费及其他运营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继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正确,其所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据不足。且一审认定姚继胜的停运损失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凌宇、李慧针对姚继胜、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对姚继胜的网约车营运资格以及所主张的维修时间均不予认可;2、认可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中姚继胜每月从滴滴公司入账的平均金额作为基础未扣除燃油费及其他运营成本”。3、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并未对合同条款做任何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诉称     姚继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凌宇、李慧赔偿原告营运损
失等共计1316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