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1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晓燕汪佳李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黄良珍;唐业会;柳成红;聂世坤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黄良珍唐业会柳成红聂世坤
【当事人-个人】黄良珍唐业会柳成红聂世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成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成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阳李成蒋定岳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被告】黄良珍;唐业会;柳成红;聂世坤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特别授权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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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2:03:1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黄良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119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1819。
负责人:谢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业会。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世坤。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良珍、唐业会、柳成红、聂世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黄良珍、唐业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生,被上诉人柳成红、聂世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定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413370.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1万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337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立案时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因轮胎破损已经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轮胎的破损并未直接造成任何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维修人员拆卸轮胎时的不当行为导致爆胎所致,属于意外事件,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东川区交警支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就立即对事故进行查验,最终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属于专业机构,其出具的证据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应予采纳。二、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或者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受害人是长期从事汽车维修的专业人员,并且与本案车辆驾驶员、车主有着长期合作的事实,所以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员立刻打电话给受害人要求其维修轮胎,受害人在同意后立刻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好后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由驾驶员和受害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看,受害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是长期从事维修汽车的专业人员,相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技术,应该对现场事故面临的
状况有相应的预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却没有认真核实,草率进行修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良珍、唐业会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是因车辆超载及带病上路,轮毂钢圈破裂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未予受理。
柳成红、聂世坤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承揽合同或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对责任划分我方也没有提出上诉,事故发生时是因驾驶员发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异样响动而停车检修,而非坏了不能开,没有证据说明是受害人拆卸不当或是操作不当,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黄良珍、唐业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成红、聂世坤赔偿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预付的丧葬费50000元,总计676798元。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柳成红、聂世坤赔偿。诉讼过程中,黄良珍、唐业会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柳成红驾驶聂世坤所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米处时,因车辆左后轮发生故障停至路边,其联系黄兴标到现场修理,黄兴标拆卸左后轮轮胎时,因同轴内侧轮胎钢圈破损致外侧轮胎弹出击伤黄兴标,黄兴标经送医院因创伤性休克死亡。黄兴标于2013年7月31日在绿茂派出所办理就地农转城。黄良珍、唐业会与黄兴标系父母子关系。聂世坤于9月30日支付黄良珍、唐业会丧葬费50000元。柳成红10月29日因所驾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2000元的行政处罚。聂世坤为柳成红的雇主。涉事货车在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共道路,黄兴标在维修停放于道路上的车辆过程中死亡,既有意外因素,也有柳成红、聂世坤对涉事货车存在超载、车辆维护不当,黄兴标在维修故障货车时疏于防范,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因素,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涉事货车在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黄良珍、唐业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元
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聂世坤预付的丧葬费50000元做赔偿款扣减后,本案损失为671798元,由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余款561798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黄良珍、唐业会负担40%即224719.2元,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担60%即337078.8元。涉事货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可免赔10%即33707.88元,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际赔偿303370.92元。聂世坤是涉事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是柳成红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故中人保玉溪市分公司免赔的10%即33707.88元由聂世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良珍、唐业会损失413370.92元;二、被告聂世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良珍、唐业会损失33707.88元;三、驳回原告黄良珍、唐业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0517元,由黄良珍、唐业会负担2517元,聂世坤负担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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